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269號
原告 洪敏晴
被告 陳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補正下列事項:(一)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二)提出被告陳勇志之戶籍謄本,據以確認其住所地。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