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簡字第59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595號

原告 潘朝義

訴訟代理人 洪育仁

被告財團法人三教寶宮

法定代理人 張栢榔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權而擅自於坐落屏東縣○○○鄉○地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2、4-6、8-23處之位置種植芒果樹,因原告現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將原告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2、4-6、8-23位置之果樹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這些樹不是我種的,當初我承租的時候就有這些樹了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且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2、4-6、8-23處之位置種植芒果樹等情,有卷存土地建物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7、81頁),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證(見卷第69-77頁、第87頁),應可信為實在。

四、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故種植於土地上之果樹等出產物,尚未與土地分離者,為該土地之構成部分,依據上開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當然仍屬於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本件系爭芒果樹,尚未與系爭土地分離,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則依上開說明,系爭芒果樹所有權並非被告所有。

五、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此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亦定有明文。另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本件被告既非系爭芒果樹所有權人,已如上所述,而被告亦否認系爭芒果樹為被告所種植等語,而原告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舉證系爭芒果樹為被告所種植或被告對系爭芒果樹有處分權限,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芒果樹,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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