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0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0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凌銘釧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凌銘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凌銘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105年度簡字第1979號,編號2:105年度簡字第1331號,編號3:105年度簡字第2407號,編號4:105年度簡字第5443號),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8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刑事判決、刑事裁定等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