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賠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賠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決定書97年度賠字第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甲○○因涉犯叛亂案件,於民國49年5月1日,被以出公差名義,騙往臺北市○○○路○號遭警備總部保安處看守所羈押共計430日,爰就該遭羈押430日冤獄之部分聲請冤獄賠償。
二、按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但依第1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冤獄賠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上共通之原則,冤獄賠償法就此雖未規定,然解釋上仍有其適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之標的、內容及範圍,與本院90年1月11日之89年度賠字第19號決定之聲請內容相同,而該89年度賠字第19號決定,就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業已駁回,因聲請人未於20日之法定期間聲請覆議而經確定在案,此有89年度賠字第19號決定書在卷可稽。嗣聲請人復就同一案件,先後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業經本院及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分別以91年度賠字第14號、92年度台覆字第233號、92年度賠字第17號、93年度台覆字第79號決定駁回在案。本件聲請人復就此同一事件重行提出聲請,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揆諸首揭說明,因認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得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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