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就附表編號1、編號2與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罪聲請減刑及就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部分,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被告所犯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非在94年5月30日判決確定前為之,不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得與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就此部分一併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顯有誤會,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