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更生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住所地係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6樓之5,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以戶役政系統查詢其個人資料屬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