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附民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附民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 儲蘊芝 被告 黃秋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99年度金訴字第1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起訴主張:被告黃秋惠與同案被告 陳子文 等人向其詐騙新台幣(下同)50萬元,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民國98年12月16日、17日先後在台北市○○街東帝士儷園廣場1樓甲子園門口交付現款50萬元,而遭詐騙得逞。從而,被告黃秋惠應與同案被告陳子文等人(原告對同案被告陳子文等人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與陳子文等人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98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秋惠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金訴字第19號審理後,業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自應依首揭規定,駁回原告就被告所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部分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林柏泓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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