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附民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附民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丁○○
乙○○戊○○己○○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99年度金訴字第1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起訴主張:被告丁○○等人與與同案被告丙○○等人假借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名義,通知原告涉嫌洗錢,將凍結原告財物,而命原告將財物交予檢察署,致使原告上當而交付新台幣80萬元給被告等人。從而,被告丁○○、乙○○、戊○○、己○○應與丙○○等人(原告對同案被告丙○○等人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丁○○、乙○○、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99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丁○○、乙○○、戊○○、己○○所涉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金訴字第19號審理後,就原告遭詐騙部分(即原99年度偵字第4005號起訴書之附表一編號44之部分),業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被告丁○○、乙○○、戊○○、己○○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自應依首揭規定,駁回原告就被告丁○○、乙○○、戊○○、己○○所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部分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林柏泓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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