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緝字第126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99年度訴緝字第12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二、經查:被告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六六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三四二號案件審理,因被告於本院上開案件審理中,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又拘提無著,經本院通緝在案。嗣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七月一日通緝到案,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等罪嫌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自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予以執行羈押在案。至被告以其有痛改前非向上之心,且現投身工程界,所經營之公司亟需其親自籌握資金支付往來廠商工程款項,以及其無串供之虞有固定住居所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無解於被告前有逃亡之事實。是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邱蓮華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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