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侵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勁呈選任辯護人黃呈熹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戊○○被訴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部分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IPHO乙E智慧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事實
一、戊○○與成年女子0000甲00000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晚間至翌日(18日)凌晨,與另2名友人,一同前往位在臺東縣臺東市之好樂迪
KTV飲酒唱歌,期間A女已飲用啤酒3至4罐,結束後戊○○遂陪同A女返回位在臺東縣臺東市(地址詳卷)之租屋處,並跟隨A女進入屋內,見A女因酒後意識不清,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因酒醉而不知或不能抗拒之狀態,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1次。畢後,旋無故持其所有之IPHO乙E智慧型手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
000號),趁A女已熟睡而不知之情形下,接續以智慧型手機照相方式,竊錄A女正面上半身裸露照片1張,及A女背面上半身至臀部之裸露照片1張(涉犯妨害秘密罪部分,業經A女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嗣經A女報警處理,經警扣得戊○○所有之上開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枚),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被訴犯乘機性交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份資訊之虞,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代號:0000甲000000)之姓名均記載為「A女」(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2、第159條之3或第159條之5之例外規定者外,應屬傳聞證據,而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本案證人A女及丁○○(現改名為 陳梓甯 ,下稱丁○○)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例外情形,被告之辯護人亦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而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適用,是此部分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資料,除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爭執上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外,因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㈢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
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戊○○固坦承:伊與A女為朋友關係,於106年10月17日晚間,與另2名友人,一同前往位在臺東縣臺東市之好樂迪KTV飲酒作樂,期間A女並飲用啤酒,至翌日(18日)凌晨,戊○○遂陪同A女回位在臺東縣臺東市(地址詳卷)之租屋處,並跟隨A女進入屋內,而後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1次。畢後,旋另基於無故竊錄之概括犯意,無故持其所有之IPHO乙E智慧型手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趁A女已熟睡而不知之情形下,接續以智慧型手機照相方式,竊錄A女正面上半身裸露照片1張,及A女背面上半身至臀部之裸露照片1張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未遂犯行,並辯稱:伊與A女性交時,A女有叫,有說她想睡覺,因此當時A女還有意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第122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A女自述自11點開始飲用啤酒3、4罐,且自打開後10分鐘內喝完,因酒精濃度會隨人體吸收而逐漸遞減,A女離開KTV時,酒精濃度應屬不高,且尚能騎乘機車13分鐘先後抵達證人丁○○住處及A女租屋處,顯見當時酒精濃度尚不足以影響其意識能力。又依A女與被告間之簡訊,A女是先想起一件事(應係指發生關係),才又接著說而且下面痛痛的,加上
A女對於在KTV包箱內與被告間之互動亦全然無印象,顯見
A女對事發當天記憶確實有喪失狀況,輔以依證人丁○○之證述,被告與A女二人在KTV包廂內之互動,二人應屬兩情相悅,散場後並由被告一路護送A女回家,未必能以A女與被告在房內之對話多寡,或有無允准,而倒果為因判斷A女當時係屬無意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背面)。經查:㈠被告與A女為朋友關係,於106年10月17日晚間,與另2名
友人,一同前往位在臺東縣臺東市之好樂迪KTV飲酒作樂,期間A女並飲用啤酒,至翌日(18日)凌晨,戊○○遂陪同
A女回A女租屋處,並跟隨A女進入屋內,而後以陰莖插入
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1次。畢後,旋另基於無故竊錄之概括犯意,無故持其所有之IPHO乙E智慧型手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趁A女已熟睡而不知之情形下,接續以智慧型手機照相方式,竊錄A女正面上半身裸露照片1張,及A女背面上半身至臀部之裸露照片1張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正、背面、第120至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互核一致(A女部分: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668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112至118頁;丁○○部分: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至88頁),並有被告與證人丁○○LI乙E對話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A女LI乙E對話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案件編號000000000號數位鑑識報告、現場照片6張、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搜字第280號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IHPO乙E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枚)在卷 可佐 (見臺東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35至70、75至77、81至86頁,偵卷第13至15),堪信屬實。
㈡被告確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理由如下:
⒈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10月17日晚上
11點以後,我跟朋友去唱歌,女生叫丁○○、男生叫鄭少凱,還有被告,我們四人一起去好樂迪。我通常是喝2瓶以上會酒醉,當天喝了3、4瓶金牌啤酒,是330cc的,我沒有喝過那麼多酒,當天喝很快,打開後大概10分鐘以內喝完要離開好樂迪時,我已經醉了,走路不穩,視線模糊,我只記得我載丁○○回家,被告跟在我後面騎車,我沒有邀他。不知道為什麼被告也跟我進房間,我有印象自己去上廁所,出來廁所後就睡著等語(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112頁背面至第113頁背面、第114頁背面、第11
5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晚A女在好樂迪KTV包廂內飲用啤酒(330cc)3、4罐,精神狀況有點茫,
A女騎車載丁○○回丁○○家,再回她的家,我全程騎機車跟在旁邊。我在1樓時跟A女說要借廁所,她同意後,我就跟著她上樓進入她屋內。我上廁所出來就坐在她的床上,她也說她要上廁所,她上完廁所就穿著T恤及內褲,爬上床上躺著等語(見警卷第4至6頁),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半夜我下班後12點半後左右去好樂迪唱歌,約凌晨5至6點左右離開,印象中不到1手小支啤酒酒量A女就會醉倒,當天A女有喝啤酒,我沒注意喝多少。要離開時,A女堅持她要騎機車載我,感覺A女當時因酒醉而吵著她要騎機車,堅持把自己的車騎回家,而與被告各騎一台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第83頁背面、第86頁至第88頁)大抵相符,是以證人A女於
106年10月18日凌晨離開好樂迪KTV前,已飲用3至4瓶金牌啤酒(300cc),且離開好樂迪KTV時,已有酒醉之情形,仍執意騎車搭載證人丁○○返回住處,再返回租屋處,而被告則係自行騎車跟隨其後等節,應堪認定。又證人A女對於其與友人前往好樂迪KTV之方式、自己當日飲酒之數量,均清楚記憶,就離開好樂迪後之返家過程,亦記得其搭載丁○○回家,被告騎車跟在後面,及被告進入其房間等大略情節,足見A女雖因酒醉走路不穩、視線模糊,但於酒醒後,對於飲酒前發生之事尚能清楚記憶,於飲酒酒醉時,雖專注力及感知能力麻木,導致事件發生時感受及認知能力下降,而無法記憶細節,但仍能記得印象較深刻之情節,足見A女應未有因酒後而失憶之情形,應堪認定。
⒉又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應該是酒醉的狀況
,回家後從出來廁所就睡著,我平常睡覺會脫外褲,但會穿外衣及內衣褲。我當時沒有意識,沒有印象被告詢問我可否發生性關係,也沒有印象當天與被告發生性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背面、第117至118頁);且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在1樓時跟A女說要借廁所,她同意後,我就跟著她上樓進入她屋內。我上廁所出來就坐在她的床上,她也說她要上廁所,她上完廁所就穿著T恤及內褲,爬上床上躺著,我沒有經過A女同意,當時她昏昏沉沉想睡覺,我就對她上下其手,親她嘴巴,摸她頭、胸部及下體,並脫她的內褲,從她腰部拉起來變成跪姿,從後方用陰莖插入她的陰道,她沒有抗拒,只說她想睡覺,我跟她說做完就讓妳睡。性行為時間大概20分鐘,過程中她都沒有親吻或撫摸我,做完她就睡著了,我大約30分鐘左右離開騎車回家等語(見警卷第5至8頁),足見當日係被告以要跟A女借廁所為由,隨同A女上樓,於如廁後自行坐在A女的床上未主動離開,而A女進入廁所如廁後,即依平日就寢習慣,褪去外褲走出廁所,並爬上床昏沉入睡。被告見酒醉之A女因返家後放鬆防備,已躺在床上昏沉入睡,未經A女同意,擅自對A女上下其手、脫A女內褲,並將A女自腰部拉起變成跪姿,再從後方用陰莖插入A女陰道。觀諸被告自陳其對A女為性交之過程,A女均未有任何回應、互動,僅有說其想睡覺等語之客觀情狀,足認
A女當時已因酒醉沉睡,縱有說話也是回應「想睡覺」之夢話,而無同意性交之理解,亦無從理解被告正在對其為性交行為,已達因酒醉而不知抗拒之狀態,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表示A女於過程中昏沉想睡覺,已知悉A女處於不知抗拒之狀態,是以被告所為乃該當乘機性交犯行,足堪認定。
⒊再者,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沒有意識,沒
有印象被告詢問我可否發生性關係,也沒有印象當天與被告發生性關係。我有印象是我早上起床時下體很痛,當時完全不知道下體不舒服的原因,因為當天晚上唱歌只有2個男生,我有印象是被告陪我載丁○○回家,所以我傳訊息問被告,他說晚上上班再跟我說,晚上他有跟我說我們發生性關係,可是沒有提到拍照事情,只是一直跟我道歉。我沒有馬上報案,是因為我當時有男朋友,加上自己喝醉就被他人性侵,我覺得自己也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
113頁背面至第114、117至118頁);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隔天在店裡當面跟我說:「下體痛痛的」,所以懷疑與被告有發生性關係,她一開始不確定與被告有發生性行為,後來經過A女與被告確認後,真的有發生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且被告與A女於當日之LI乙E對話內容如下,有被告與A女之LI乙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0至41頁):
A女:我起床後想了一件事被告:想我?
A女:我早上起床下面也痛痛的...
你真的對我做了什麼嗎?被告:為什麼
好像只有摸奶而已就沒了吧
A女:真的嗎……你不要騙我...被告:我在唱歌的時候摸的
晚上見面講
A女:要是你騙我我會很難過...被告:我晚上跟你當面講
A女:嗯...被告:嗯屁喔A女:沒有....我想要你誠實對我說而已被告:會
你上班我一定跟你講是以,A女係於清醒起床後,因察覺下體疼痛,始懷疑於聚會結束後有發生事情,為查明究竟發生何事,而將上開疑問告知當日一同去唱歌之丁○○,及於聚會結束後,陪其騎車載丁○○回家之被告,則A女於LI乙E跟被告提及「我起床後想了一件事」,而告以「我早上起床下面也痛痛的…你真的對我做了什麼嗎?」等語,應係指因起床後覺得下體疼痛,而懷疑聚會結束後是否有發生事情一事,應堪認定,足見A女所稱當天是酒醉的狀況,回家後從出來廁所就睡著,案發當時係沒有意識等節,應非杜撰。復以,被告於A女以LI乙E訊息詢問案發經過時,A女告知被告「下面痛痛的、你真的對我做了什麼嗎」等語,被告僅避重就輕回應只有在晚上唱歌的時候摸奶,並表示晚上見面時再說明,而後與A女見面時,始坦承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並一直跟A女道歉,然倘案發時A女係有意識且二人基於兩情相悅而發生性行為,事後被告應無理由一直向A女道歉,且被告見A女傳送之LI乙E訊息內容,顯示對案發過程毫無所悉乙節,理應有所疑問,而加以訊問或進一步說明,但被告當下卻避重就輕回應,且於事後見面時,一直向A女道歉,足徵被告於案發時,乃明知A女已因酒醉昏睡已達不知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之程度,而不能抗拒之狀態,卻乘機與A女性交乙節,應堪認定。
⒋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執前詞為辯:
⑴被告辯稱:當時A女有叫,有說她想睡覺,因此還有意
識乙語。經查,判斷被害人酒醉是否已達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之程度,並不需以被害人必達於昏迷、完全不省人事之程度為必要,僅需客觀上足認被害人當時並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即為已足;且衡諸經驗法則,一般人在入睡後所發出之言語、聲音或翻身等動作,不論是否在語言學上具有意義,性質上均為入睡後非出於自主決定之無意識語言及動作,此與有自主意識下之言行,具有表達意思表示之意義,不可同日而語。何況A女於案發時係因酒醉而昏睡,伴隨酒精作用更可能導致其出現非自主意識之聲音或動作,此為一般人均可得知悉之生活經驗。是以,本案A女係因酒醉而昏睡,伴隨酒精作用而導致其出現非自主之言語及聲音,說想睡覺或發出呻吟聲之情形,無從佐證其當時係具有合意性交之意識,故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⑵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依證人丁○○之證述,被告與A女
二人在KTV包廂內之互動,二人應屬兩情相悅而發生關係等語。經查:
①證人丁○○審判時證稱:我在KTV包廂與另一同事電
話視訊,同事在視訊中瞧見A女與被告親暱舉止並詢問我:「他們怎麼在後面抱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是以被告與A女於KTV包廂確有親密舉動,則辯護人辯稱被告與A女有兩情相悅之情形,應非無稽。然縱A女於KTV包廂中,曾與被告有擁抱之親密舉動,二人可能有兩情相悅之情感,但無從據此即認A女有與被告性交之合意。
②該次聚會結束後,A女堅持自行騎車並搭載證人陳政
儀返家,且未要求被告陪同,被告係自行騎車跟隨A女載丁○○回住處,再前往A女租屋處;二人至A女租屋處1樓後,A女並未邀約被告上樓,係被告主動以要跟A女借廁所為由,隨同A女上樓,足見於聚會結束至A女回到租屋處期間,A女均未任何有主動邀請被告陪同返回租屋處,或邀請進入租屋處之明示或暗示之行為;又被告借用完廁所後,自行坐在A女的床上未主動離開,而A女進入廁所如廁後,係依平日就寢習慣,褪去外褲走出廁所,並爬上床昏沉入睡,過程中A女均未有任何明示或暗示有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舉動;再如前所述,被告對A女為性交之過程中,A女均未有任何回應、互動,難認A女於案發時,係基於兩情相悅,而合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③再者,106年10月18日4時47至58分被告與證人陳政
儀之LI乙E對話中,被告固曾向丁○○表示,「他太騷了」、「他自己尿尿完就穿內褲出來了」、「沒辦法他自己先開始」等語,有被告與A女之LI乙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0至41頁),然此過程乃單方面向證人丁○○所表述之內容,可能係被告基於正當化其行為之目的而為之解釋,無從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④從而,辯護人辯稱案發時被告與A女二人,應屬兩情相悅而發生關係乙節,難認可採。
⒌另辯護人請求傳喚證人 鄭紹凱 ,用以證明A女當日飲酒情
形,以確認其體內酒精於事發當時是否已退去,是否足以影響其意識等節。經查,證人鄭紹凱雖於當日與被告、A女、丁○○四人一同至KTV飲酒唱歌,然聚會結束後,係由A女搭載丁○○回家,被告騎車跟隨在後,業經認定如前,證人鄭紹凱並未與其等同行,則其所見聞者,僅有A女於KTV內及離開KTV時之飲酒情形及精神狀態,而前開情形,業經本院傳訊證人丁○○、A女證述及被告供陳在卷,而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證人鄭紹凱對於A女對於A女於KTV飲用酒類後,體內酒精於事發當時是否已退去,是否足以影響其意識等節,未經親眼見聞,亦無從為證述,是以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鄭紹凱,就待證事實欠缺關聯性及必要性,爰不予傳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當屬臨訟卸責之語
,其辯護人所辯亦非有據,均無足採;被告對A女為乘機性交之犯行堪以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
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利用A女酒醉之際對A女為性交行為,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竟趁
A女酒醉昏睡之際,對A女為性交行為,嚴重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造成A女身心之傷害;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難以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量;惟念及被告就妨害秘密罪部分已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與A女達成和解,經A女表示同意撤回妨害秘密之告訴,並就妨害性自主案件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有調解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8、118頁);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在學,從事餐飲業,月收入15,000元,未婚,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告被訴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106年10月18日凌晨,在A女租屋處基於無故竊錄之概括犯意,無故持其所有之IPHO乙E智慧型手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趁A女已熟睡而不知之情形下,接續以智慧型手機照相方式,竊錄A女正面上半身裸露照片1張,及A女背面上半身至臀部之裸露照片1張,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A女告訴被告戊○○妨害秘密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A女與被告戊○○業已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聲請撤回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58、126頁)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㈠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
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其所有之智慧型手機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然竊錄影像之電磁記錄,已遭被告自行刪除,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11至12頁),是本案竊錄之內容既已不存在,自無所謂其附著物及物品,自不得依前開刑法第31
5條之3之規定沒收。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乙E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6頁),且係被告供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案雖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被告涉有妨害秘密犯行,僅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致有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是依前述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上開IPHO乙E智慧型手機1支,而該手機內之SIM卡1枚。又上開IPHO乙E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枚)並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陳昱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