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七號再抗告人 傅宇華 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六月四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0二年度侵抗字第一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甲○○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一00年度侵訴字第六一號妨害性自主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向原審提起抗告。原裁定略以再審之聲請人必須以再審書狀,敘述合於聲請再審法定事由之再審原因及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法院始得審查。如未遵守此法定程式,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又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再審事由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可為再審之新證據,必須具備於原事實審法院判決後始發現之「新規性(嶄新性)」及明顯可推翻原有罪確定判決之「確實性(顯然性)」要件始可。經查再抗告人本件聲請僅提出原確定判決而未附具任何據以再審之證據。再抗告人所主張:伊家中大門鋁門鎖因壞損而無法上鎖;其與甲女體型差距甚巨,若有強制性交,甲女顯無法逃脫;伊當時有性功能障礙,又逢母往生,無強制性交可能;伊係遭法官脅迫及辯護人誘騙始自白犯罪;本件未對伊實施測謊;確定判決理由記載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案發時有飲酒,與事實不符等情,與上揭「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再審要件不合。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情形,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以原聲請意旨以外之其他事由而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黃仁松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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