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五號上訴人 蔡文釗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五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因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逕予駁回,已詳敘所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徒以其雖有與 高彩平 (共同正犯,業經判處罪刑確定)、 陳碧嬌 一同看屋及簽約租屋,然不知有性交易情事,其以工地臨時工維生,何有足夠資金與高彩平經營色情行業云云,而對於原判決上開駁回其上訴,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並未具體指摘,與首揭第三審上訴之要件不符。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洪曉能法官郭玫利法官沈揚仁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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