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6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三號再抗告人中華中學學校財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李詩宗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吳明蒼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四五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業由 詹裕保 變更為李詩宗,有法人登記證書可稽,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次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於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出之民事陳報㈡狀,僅表明繼續停止訴訟程序,無聲明續行訴訟之意,原法院認伊真意為表示續行訴訟,並陳明再次合意停止訴訟程序,顯有未當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所提上開書狀有表示續行訴訟意思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葉勝利法官李慧兒法官彭昭芬法官阮富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六日
v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