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三四號再抗告人 蔡水川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七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六五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蔡水川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8所列施用第一級毒品等八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上開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裁判以上,其中附表編號1、2部分、3至8部分,曾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及三年四月,第一審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合併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既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範圍之內,且無違背上揭內、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自屬適法。並說明:所指未施用毒品乙節,尚非定應執行刑程序所能審酌者,因而駁回其所提起之抗告。經核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徒以:伊於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四、十七日驗尿,雖呈毒品反應,然短短數日,可能是毒品殘留,可再驗尿液中毒品濃度,即可證明,另附表3、6、7部分,並未驗尿,應再鑑驗指紋或相關證據云云,漫指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陳世雄法官許錦印法官陳春秋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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