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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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號上訴人 方俊忠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再審判決(一○一年度再字第一號,追加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上訴人方俊忠獨自駕車並持二把槍,而 曾慈傑 搭乘計程車,共同追擊包夾告訴人 楊宗霖 等乘坐之車輛,有違經驗法則及認定事實矛盾之違法。㈡其殺人未遂,符合自首要件,原審竟宣告有期徒刑六年,顯屬過重,有違比例、公平原則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殺人未遂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殺人未遂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與曾慈傑、 李登明 共同謀議殺楊宗霖,並由上訴人獨自駕車及持槍射擊,曾慈傑搭乘計程車,共同追擊包夾楊宗霖乘坐,由告訴人 邱弘嘉 駕駛之車輛;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審酌上訴人自首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然於市區追逐開槍殺人,惡性非輕,亦未與告訴人等和解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自屬其裁量權之行使,要難指為不當。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且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何菁莪法官洪曉能法官沈揚仁法官郭玫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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