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8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明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史明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史明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卻於酒後逕自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在一般道路,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漠視、罔顧他人法益,及其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高出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不少;再斟以被告曾犯詐欺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但考量本件幸未肇事,且被告犯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以被告為國中肄業、以鐵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並諭知如主文所載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653號被告史明琦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號之1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明琦於民國103年6月2日下午1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南市○○區○○路住處內,飲用海尼根啤酒3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送朋友離去。嗣於同日下午8時18分許,行經臺南市南區臺17線181.3公里處時,為警實施臨檢勤務攔查,當場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史明琦於警詢及本署訊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駕吹測切結書、駕駛人史明琦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檢察官楊思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書記官林香吟(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