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7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永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毛永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毛永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卻於酒後逕自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在一般道路,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漠視、罔顧他人法益,及其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高出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不少;再考量檢察官先前曾對被告諭知緩起訴處分,並附帶繳納新臺幣5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但被告卻遲未繳納,亦未告知檢察官理由,置之不理,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但考量本件幸未肇事,且被告犯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高職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而諭知如主文所載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02號被告毛永豪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永豪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自民國102年7月5日19時許起至22時1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隨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欲帶友人回家而行駛於市區道路,嗣其於同日22時15分許,途經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與大同街口時,因騎機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員警發現毛永豪身上有酒味,乃對其施以酒精測試,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毛永豪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為警當場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46毫克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檢察官黃信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信言(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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