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9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家祥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3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方家祥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方家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方家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5月1日19時40分許,踰越 林文宗 所管理、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旁之建築物鐵皮圍籬後,無故侵入上開建築物,著手竊取其內財物。嗣為 林文田 發現上情,報警查獲而未遂。案經林文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證據:㈠被告方家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13頁反面)。
㈡刑案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第19-23頁)。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件(見偵卷第13頁)。
㈣告訴人林文宗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6-7頁)。
㈤證人林文田於警詢中之證詞(見警卷第8-10頁)。
三、論罪科刑㈠查依警卷現場照片所示,現場建築物周圍之鐵皮圍籬之作用
應是防止他人進入該尚未完全完工之建築物及其周邊工地,避免有人竊取建築物及其周邊工地內之建材或其他有用物品,因此,該鐵皮圍籬應係防閑作用之安全設備,而非屬牆垣性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被告係以一踰越安全設備行為而觸犯上開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未遂罪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2罪,為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又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定有明文。被告雖已著手行竊,但尚未獲得財物,為未遂犯,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僅因缺錢繳納酒駕之易科罰金,竟恣意竊
取他人所有財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財產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惟念及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害人亦無實際損失,並兼衡其國中畢業,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