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218號原告 謝忠宏 被告 林秋英
林映汝 林榮豐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惠玲 被告 林美惠 上四位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
陳子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將被告之被繼承人 林定 所遺如附表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每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如附表貳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定於民國99年4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被告林榮豐、林秋英、林映汝及林美惠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原告與訴外人 楊美連 共同為被告林美惠之債權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板簡字第1061
7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500,00
0元,楊美連另將其擁有之債權部分讓予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林美惠請求清償上開債務,被告林美惠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01年初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林美惠之財產。因被告4人迄今未協議分割遺產,被告林美惠亦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從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林美惠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46條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林美惠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聲明: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主張:繼承權屬身分性質,不適宜代位,請法院依法裁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0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18卷,下稱家訴卷第176頁反面):
㈠、原告與訴外人楊美連共同為繼承人即被告林美惠債權人,債權本金為500,000元,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板簡字第10617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楊美連把上開其擁有債權部分讓與給原告,並由原告向林美惠請求清償未果後,原告已向本院聲請以101年度司執字第5263號給付票款強制事件,實施強制執行林美惠之財產。
㈡、本件被繼承人林定於99年4月8日死亡,當時遺有如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明細表所示之財產,由其子女即繼承人之本件被告4人共同繼承,應繼承均為
4分之1。
㈢、如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明細表所示之財產中,編號8所示房屋、編號13至17所示存款,已經本件被告4人合意先行協議分割完畢,編號18及19所示債權及抵押權,已經債務人清償並塗銷抵押登記,清償債權部分也經被告4人分割完畢,本件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僅存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
四、本件經本院於102年1月18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院10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即家訴卷第177頁):
㈠、原告可否以債權人身分代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尚未分割之遺產?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民法第1148條),並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被告辯稱繼承權為身分權,性質上不適宜代位云云,應無可取。
㈡、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於99年4月8日死亡,由其子女即繼承人之本件被告4人共同繼承,應繼承均為4分之1,又原告對被告林美惠有上述債權存在,且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被告均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登記為公同共有人,除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外,被繼承人無其他未分割之遺產,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被告林美惠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自屬可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林美惠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按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書記官蔡沛圻附表一:
┌──┬─────────────────────────────────┐│一│新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九六分之七)│├──┼─────────────────────────────────┤│二│新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九六分之七)│├──┼─────────────────────────────────┤│三│新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九六分之七)│├──┼─────────────────────────────────┤│四│新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五│新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七二分之七)│├──┼─────────────────────────────────┤│六│新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七二分之七)│├──┼─────────────────────────────────┤│七│新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七二分之七)│├──┼─────────────────────────────────┤│八│新北市○○區○○里○○路○段○○○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九│新北市○○區○○里○○路○段○○○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十│新北市○○區○○里○○路○段○○○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林秋英│四分之一│├───┼─────┤│林映汝│四分之一│├───┼─────┤│林榮豐│四分之一│├───┼─────┤│林美惠│四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