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3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清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清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清程於民國103年5月3日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鳥松區澄清湖附近之「凱門釣蝦場」飲用啤酒後,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猶於同日2時至3時間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迨返家休息後,復承前犯意,於同日3時許,再次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道○號南向366.3公里處時,因精神不濟,停駛於路旁。經執勤員警於同日4時45分許,發現朱清程坐在該車駕駛座上昏睡,乃予以攔查並於同日4時52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朱清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而依前述酒精測試值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至被告雖一度辯稱103年5月3日3時許,係由友人「阿Q」駕駛搭載伊上路,到匝道時發生爭執,「阿Q」便自行離去云云。惟按被告提出「幽靈抗辯」,對於該積極主張之事實有「特別知識」,即應由被告負「提出證據責任」,若被告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舉證責任即轉換,而由檢察官就抗辯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程度;若被告對「幽靈抗辯」舉證未達此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爭點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於訊及「阿Q」之姓名、聯絡方式時,被告均全稱不知,並未提供相關資料以供法院傳喚以實其說,則是否確有「阿Q」此人存在,實屬有疑;且衡以被告車輛停駛之地點為高速公路路旁,該「阿Q」豈有棄車徒步行走於車輛行速較快之高速公路而自陷於交通危險之理?又被告於為警查獲時,係於駕駛座上昏睡,倘確由「阿Q」之人駕駛,何以被告需大費周章變換座位?益徵應係被告欲脫免己罪虛構為幽靈抗辯,本院就此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可認被告上開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103年5月3日2時至3時間某時許及同日3時許,先後2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期間亦無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而為警查獲,且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2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嚴重威脅公眾用路安全,且其係行駛於行車速度較一般道路為快、行駛時更應高度專注並對行車狀況即時反應之國道高速公路上,對公眾往來安全之風險更甚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之情形,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潛在危險性極高,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本次乃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