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4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峻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峻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峻傑於民國109年9月3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老闆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先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林園區林園樂卡拉OK店飲用啤酒後,再承前犯意,接續於109年10月1日3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返回高雄市林園區住處,復承前犯意,接續於同日7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9時5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三段與清水岩路口,不慎與 盧雅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0時46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峻傑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盧雅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份及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先後騎乘機車上路之行為,係於飲用酒類後,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交簡字第4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另併科罰金)確定,嗣上開二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本次為被告於5年內第4度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惟其竟無視於此,率爾於密接時間內接續飲酒,並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之情形下,猶然無照(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騎乘機車上路,並因此撞擊他人車輛而造成自己及他人車損人傷,且遭撞擊之人傷勢非輕(詳見警卷之診斷證明書),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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