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0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0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0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中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中一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中一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罰金者,則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態樣均為飲酒後駕車,並考量附表編號1之罪乃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附表編號2之部分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因編號1之故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後再為偵查起訴,足認受刑人未念檢察官予以自新之機會而再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其無視交通道路之行車往來安全甚明,暨審酌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均為6月(有期徒刑部分)及新臺幣4萬(罰金部分),及附表編號1有期徒刑部分已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葉郁庭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不能安全駕│有期徒刑3月│109年4月│高雄地院10│109年6│同左│109年7│有期徒刑│││駛動力交通│,併科罰金新│28日│9年度交簡│月24日││月29日│部分109│││工具罪(聲│臺幣20,000元││字第1340號││││年7月29│││請書載為不│,有期徒刑如││││││日易科罰│││能安全駕駛│易科罰金,罰││││││金執行完│││致交通危險│金如易服勞役││││││畢(高雄│││罪,應予更│,均以新臺幣││││││地檢109│││正)│1,000元折算││││││年度執字││││一日││││││第6988號││││││││││)│├──┼─────┼──────┼─────┼─────┼────┼─────┼────┼────┤│2│不能安全駕│有期徒刑3月│107年8月│高雄地院10│109年11│同左│109年12│無│││駛動力交通│,併科罰金新│31日│9年度交簡│月3日││月2日││││工具罪(聲│臺幣20,000元││字第2796號│││││││請書載為不│,有期徒刑如│││││││││能安全駕駛│易科罰金,罰│││││││││致交通危險│金如易服勞役│││││││││罪,應予更│,均以新臺幣│││││││││正)│1,000元折算││││││││││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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