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5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審訴字第570號
第9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國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304號、第1845號),本院合併審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美芳書記官王翌翔通譯陳怡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簡國本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零柒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簡國本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7年7月24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1月1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西溪里海邊,以將
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9年1月16日上午11時55分許,主動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交出施用剩餘之海洛因毒品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18公克,驗餘淨重0.007公克)為警查扣,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9年度審訴字第570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04號)。
㈡於109年4月15日16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中芸里海邊,以將
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09年4月1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中芸里海邊涼亭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簡國本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於109年4月18日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9年度審訴字第953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845號)。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67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3月、8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8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131號、107年度審易字第45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0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0月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案,假釋應予撤銷,惟第一案業於108年3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雖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情況,然被告於前案所犯,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並不一致,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之結果,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㈡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犯罪事實㈠之施用毒品犯
行前,主動向員警坦認犯行(該案警卷第9頁),符合自首要件。
㈢在犯罪事實㈠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018公克,驗
後淨重0.007公克),經送驗後,檢出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2月1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該案偵卷第57頁),上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原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王翌翔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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