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8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8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8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潘美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0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潘美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肇事逃逸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且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即聲請書附表編號1、
3部分),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聲請狀等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並不影響前述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僅生嗣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就先前已執行之部分予以扣抵之問題而已,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犯罪時間均為民國
108年2月16日,依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前述各罪因定執行刑結果,已均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宣告併科罰金,然前述各罪並無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此部分即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至於聲請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部分,犯罪日期為民國108年8月14日,係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於108年3月18日判決確定後所犯,尚無從據以與他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依潔【附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民國)││││││││││├─┼────┼───────┼───────┼──────┼───────┼──────┼───────┤│1│不能安全│有期徒刑3月,│108年2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108年3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108年4月16日│││駕駛動力│併科罰金新臺幣││法院108年度││法院108年度││││交通工具│20,000元,有期││交簡字第731││交簡字第731││││而駕駛│徒刑如易科罰金││號││號│││││,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肇事致人│有期徒刑6月│108年2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109年7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109年9月2日│││傷害逃逸│││法院109年度││法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審交訴字第│││││││120號││120號││├─┴────┴───────┴───────┴──────┴───────┴──────┴───────┤│備註:編號1有期徒刑部分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