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字第30號自訴人庚○○自訴代理人 郭常錚 律師被告戊○○輔佐人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自訴人庚○○之胞姊,自訴人母親 杜髜 生前繼受自訴人父親 熊凱 所遺留,門牌臺南市○區○○街○○○巷○○○號空軍眷村房屋之居住權利,嗣因老舊眷村改建,杜髜法取得門牌臺南市○○路○段○○○巷○號八樓之五國宅乙戶之所有權及受領房屋補助金之權利。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杜髜逝世後,所遺留之中國農民銀行成功分行之存摺(帳號:00000000000號)及印鑑章由被告戊○○保管,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國防部權責單位將應給付杜髜之房屋補助金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四千九百九十九元,匯入杜髜上開銀行帳戶內,該帳戶內之款項應係杜髜之遺產,依法應由被告戊○○、自訴人庚○○及案外人己○○共同繼承,各享有三分之一之權利,詎被告戊○○於同年五月三十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擅自從杜髜前揭帳戶內提領四十五萬五千元,侵占入己,侵害自訴人之權利。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參,而自訴人之指訴,亦同此目的,自有前開判例之適用。又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判例足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亦可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亦著有判例。
三、本件自訴人庚○○認被告戊○○涉犯前揭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戊○○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自其母親杜髜前揭帳戶內提領上開款項時,其並不知情且未得其同意。此外,並有中國農民銀行臺南分行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九四)農南(營)字第0三五三號函暨檢附之客戶中主檔處理系統單一紙、杜髜前揭帳戶存款對帳單二紙及存戶交易明細表一紙在卷(詳本院卷第三六頁至第四0頁)可稽,為其所憑主要論據。訊之被告戊○○固不否認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自其母親杜髜前揭帳戶內提領四十五萬五千元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侵占何之不法犯行,辯稱:伊母親杜髜去逝後,因伊兄弟庚○○、己○○、乙○一等人沒錢可處理喪葬事宜,乃由其先行支付,伊並先行支出其母親杜髜及父親熊凱骨灰安奉納骨塔之費用,自訴人庚○○、證人己○○、乙○一等人並同意待伊母親杜髜之前揭房屋補助款核撥後,伊可提領,並於扣除喪葬等費用後,如有餘額,則作為其等雙親往後過年逢節祭拜之公費,伊並無侵占之不法犯行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戊○○係自訴人庚○○之胞姊,自訴人母親杜髜生前繼
受自訴人父親熊凱所遺留,門牌臺南市○區○○街○○○巷○○○號空軍眷村房屋之居住權利,嗣因老舊眷村改建,杜髜依法取得門牌臺南市○○路○段○○○巷○號八樓之五國宅乙戶之所有權及受領房屋補助金之權利,杜髜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逝世後,所遺留之中國農民銀行成功分行之存摺(帳號:00000000000號)及印鑑章由被告戊○○保管,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國防部權責單位將應給付杜髜之房屋補助金四十五萬四千九百九十九元,匯入杜髜上開銀行帳戶後,被告戊○○隨即於同年五月三十日,自杜髜前揭帳戶內提領四十五萬五千元等情,業據自訴人庚○○指訴在卷,並為被告戊○○所供認。此外,復有中國農民銀行臺南分行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九四)農南(營)字第0三五三號函暨檢附之客戶中主檔處理系統單一紙、杜髜前揭帳戶存款對帳單二紙及存戶交易明細表一紙在卷(詳本院卷第三六頁至第四0頁)可憑,堪認上情為真實,合先敘明。㈡證人即自訴人庚○○之胞兄己○○於九十四年八月五日,本
院審理時到庭結證:「(這本存摺《按指杜髜上開中國農民銀行成功分行存摺》後來是不是由你交給被告保管?)是。」、「(你把這本存摺交給被告保管,有無徵得自訴人同意?)己○○答當時我姊弟跟我嬸嬸都知道,我是第二天告訴我姐姐,我有徵得自訴人的同意。」、「(你母親生前是否因為老舊眷村改建而享有領取房屋補助金?)我知道有這件事。」、「(你母親去世以後,你、被告、自訴人有無談到這筆費用領到以後做何用?)有談到。」、「(你們在何時談這件事?)我母親往生一天左右,在殯儀館談的。」、「(內容為何?)郵局、七信、農民銀行的款項全權由被告去處理我母親、父親的喪葬費跟以後所需費用。」、「(你是否可以肯定自訴人當時有在場?)他在場。」、「(這筆補助金是在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匯入你母親中國農民銀行成功分行你是否知道?)知道。」、「(你是否知道被告在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從這個帳戶裡面提出四十五萬五千元?)我知道...。」、「(被告提領這筆款項時有無事先聯絡你跟自訴人?)有。」、「(你如何知道被告有跟自訴人講?)這筆錢下來的時候,被告有打電話告訴我。因為我姐姐《按指被告戊○○》跟我說他有打電話給自訴人,自訴人沒有人接,我就跟我姐姐說我可以做主,請他先把款項領出來還債,因為被告支出的喪葬費也是他向別人借來的。」、「(我《按指被告戊○○》有沒有問你剩下來的款向你們要如何處理?)有。」、「(我《按指被告戊○○》是否過了幾天之後請證人丁○○○通知你們來看這筆錢要如何處理?)有。」、「(你母親的補助款為四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被告支出的喪葬費是三十多萬元,餘款十多萬元,你跟自訴人、被告就這餘款要如何處理?)剩下餘款十幾萬元,在我哥哥證人乙○一《 杜正 》的意思是要留下來以後我父母親逢年過節祭拜用的。」、「(你哥哥乙○一《杜正》說餘款十多萬元要用來祭拜父母親用,自訴人是否知情?)知情。」、「(是否自訴人在母親喪葬完畢時,在餐桌上我們有提到這件事情,所以自訴人當時就知道這件事情,並不是事後才知道的?)是。」等語(詳本院卷第八0頁至第八三頁、第八五頁至第八七頁)。是依證人己○○前揭證述,足知證人己○○將其母親杜髜所有前揭中國農民銀行成功分行存摺交付與被告戊○○保管,且於杜髜去世後,被告戊○○與曾證人己○○、丁○○○、乙○一及自訴人庚○○等人談及如何處理其等母親房屋補助款事宜,因被告戊○○先行支付其等母親杜髜之喪葬等費用,乃約定待其等母親房屋補助款核撥後,先行扣除喪葬等費用後,如有餘額,留作其等父母親逢年過節祭拜之公費,且該筆房屋補助款核撥後,被告戊○○曾主動、積極連絡自訴人庚○○及證人己○○等人如何處理餘款等情,為自訴人庚○○所明知或同意。
㈢證人即被告戊○○與自訴人庚○○之同母異父兄長乙○一(
原名杜正)於九十四年八月五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你母親的喪葬儀式結束後你們兄弟有無聚餐?)有,在高雄。」、「(聚餐時自訴人庚○○有無在場?)有。」、「(丁○○○有無在場?)有。」、「(被告戊○○有無在場?)有。」、「(己○○有無在場?)有。」、「(你們在場時有無討論到杜髜的房屋遷移補助款的事情?)有。」、「(談論的內容?)我母親去世我們沒有錢支付喪葬費,喪葬費是由被告戊○○先支付,證人己○○拿一本本子給被告戊○○,說錢下來之後先扣喪葬費用。」、「(如果有剩下的錢要如何處理?)當時在餐廳用餐時,大家說剩下來的款項當作以後父母親祭拜的費用,當時大家都沒有意見,而且自訴人庚○○也在場。」、「(自訴人庚○○有無當場表示意見?)當時大家都沒有說什麼。」、「(這筆款項下來處理完我有無打電話給你要來分錢?)有。」、「(你是否說這筆錢不要分,要留下來作為父母親逢年過節祭拜的費用?)有。」等語(詳本院卷第九0頁至九二頁)。是依證人乙○一前揭證述,可知在杜髜之喪葬儀式結束後聚餐時,被告戊○○與曾證人己○○、丁○○○、乙○一及自訴人庚○○等人談及如何處理其等母親房屋補助款事宜,且確因被告戊○○先行支付其等母親杜髜之喪葬等費用,乃約定待其等母親房屋補助款核撥後,先行扣除被告戊○○先行支出之喪葬等費用後,如有餘額,留作其等父母親逢年過節祭拜之公費,而聚餐談論上情之時,自訴人庚○○確實在場,其當場並無意見,且未示異議。
㈣證人丁○○○於九十四年八月五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
「(被告的母親去世之後有一筆搬遷的補助費四十幾萬元你是否知道?)知道。」、「(你有無與證人己○○、自訴人庚○○、被告戊○○三人共同討論過這筆補助款的事情?)有。」、「(你剛才說討論補助款的內容是什麼?)是在臺南殯儀館討論這件事情,討論杜髜的喪葬費先由被告支出,等補助款下來之後再扣款,所以才將存摺交給被告。」、「(後來有無討論喪葬費花完的錢如何處理?)喪葬儀式完後,在餐廳吃飯時,乙○一《杜正》有說剩下的錢以後當作父母親逢年過節祭拜使用,不用再分。」、「(自訴人當時有無在場?)在場。大家都在場。」、「(自訴人當時有無當場表示反對?)沒有。」、「(我是否有請你打電話通知自訴人說這個款項要如何處理?)有。」、「(你打電話給自訴人的結果是如何?)我沒有打給自訴人庚○○,我是打給證人己○○說叫自訴人庚○○跟你哥哥來分錢,證人己○○說好,之後證人己○○跟我說乙○一《杜正》說不要,自訴人庚○○說我有欠證人己○○錢,扣一扣之後就沒有多少錢,所以他就不去了。」等語(詳本院卷第八七頁至第九0頁)。故依證人丁○○○前開證言,足知於杜髜去世後,被告戊○○曾與證人己○○、丁○○○及自訴人庚○○在臺南殯儀館談及,因杜髜去世之喪葬等費用,由被告戊○○先行支出,故將杜髜前開中國農民銀行之帳戶存摺交付與被告戊○○保管,並約定杜髜房屋補助款核撥後,應先扣除被告戊○○先行支出之喪葬等費用,且於杜髜喪葬儀式結束後聚餐時,被告戊○○與曾證人己○○、丁○○○、乙○一及自訴人庚○○等人談及如何處理其等母親房屋補助款扣除被告戊○○先行支出之喪葬等費用後,如有餘額,留作其等父母親逢年過節祭拜之公費,而聚餐談論上情之時,自訴人庚○○確實在場,且未示反對。再者,被告戊○○於房屋補助款核撥後,亦確實有再委請證人丁○○○撥打電話,請自訴人庚○○前來處理房屋補助款等相關事宜。
㈤又杜髜去世後之喪葬費用及杜髜與其等父親熊凱骨灰安奉納
骨塔等費用為被告戊○○所支出乙節,除據證人己○○、乙○一、丁○○○證述在卷外,並據證人即承包杜髜喪葬事宜之大德殯喪禮儀社負責人丙○○與承辦杜髜及熊凱骨灰安奉納骨塔事宜之大安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許啟仁 ,於九十四年八月五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詳本院卷第九二頁至第九四頁、第九五頁、第九六頁)。此外,並有被告戊○○提出之刑事聲請補正狀所檢附之大德殯葬禮儀社熊府杜髜老夫人喪葬費明細表一紙、麒麟寶塔商品售價一覽表一紙、大安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統一發票一紙及大安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納骨塔使用證明書二紙存卷(詳本院卷第六三頁至第六七頁、第六九頁、第七二頁、第七三頁)可憑,再參以前揭證人己○○、乙○一、丁○○○之證述,足知被告戊○○辯稱:伊母親杜髜去逝後,因伊兄弟庚○○、己○○、乙○一等人沒錢可處理喪葬事宜,乃由其先行支付,伊並先行支出其母親杜髜及父親熊凱骨灰安奉納骨塔之費用,自訴人庚○○、證人己○○、乙○一等人並同意待伊母親杜髜之前揭房屋補助款核撥後,伊可提領,並於扣除喪葬等費用後,如有餘額,則作為其等雙親往後過年逢節祭拜之公費等情屬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戊○○所辯上情屬實可信,尚難僅據自訴人上開指訴,以及被告戊○○曾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自杜髜前揭帳戶內提領四十五萬五千元之事實,即遽入人罪。是自訴意旨所據積極證據所為之證明並未達到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不能遽為被告戊○○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認被告戊○○涉有前開侵占之不法犯行,本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楊佳祥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建新中華民國094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