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戊○○律師
甲○○律師丙○○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05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九日凌晨,在台南市○○路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縣○○鄉○○路○段由西向東行駛,於同日五時三十二分許,行經該路四七五號前,應注意且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撞及在該路四七五號前之 林明財 ,經將之送醫延至同日十六時五十五分因頭部撞挫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並在醫院抽血測得丁○○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81.93MG╲DI,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40毫克。車禍事故發生後,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員警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丁○○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十九張在卷可考,而本件車禍被害人林明財因此受傷死亡,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範之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當然成立,亦即祇須客觀上有此行為,危險即視為當然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更不待言。又飲用酒類後所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接受酒精測定係在九十四年二月九日六時十八分,其酒測值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81.93MG╲DI,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40毫克,有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可稽,參以被告失控撞及被害人,且證人 謝世津 即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亦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偵查中供證被告酒醉駕車肇事送醫,迄九十四年二月十一日止尚無法制作筆錄等語,顯見被告當時已因不勝酒力而影響其行車判斷力及控制力,其行車控制力已減弱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至為灼然。另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即應受刑罰之制裁,揆其法意,係指行為人於此際即負有不得駕車之法定注意義務,以避免對其他人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造成危險,是以被告於酒醉不能安全駕駛時,竟仍違反法之期待,猶仍駕車上路,已有過咎。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依法負有上開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避免發生危險之義務,且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其他有何不能注意及此之情事,詎竟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被害人復係因遭被告駕車撞擊後,致生頭部撞挫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之結果,其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之罪責。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足認定。
二、查被告於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猶駕駛汽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至其駕車不慎撞擊被害人致之死亡部分,則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就其所犯過失致死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猶駕駛汽車,即已獨立成罪,至其嗣駕車撞擊被害人致死,係基於另一個過失之可責心態所肇致,與先前不能安全駕駛之可責類型迥然有別,因之,其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過失致死二罪間,主觀上之可責事由自屬各別,構成要件又不相同,即應分論併罰。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有卷附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證人蘇立豪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警詢筆錄可稽,乃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過失致死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其過失之程度、犯後態度,及未注意相關交通安全之規定肇事致被害人於死,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惟被告已先行支付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六千六百元【包括保險金】給被害人家屬,嗣願再支付一百萬元謀求民事和解,惟因被害人家屬堅持應再賠償二百萬元,而未能合致,足認被告於事發後並非未加聞問無賠償之意,僅因雙方關於賠償金額意見不一,致無法達成民事和解,實難將無法和解之責全歸諸於被告,況民事之損害賠償可循民事訴訟之正當途徑解決(被害人家屬乙○○、 林英華 、林英英亦已提出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若完全憑刑事判決制壓被告屈服,以之滿足其民事求償,亦有未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光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