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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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晉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印章及印文沒收。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
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印章印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丙○○任職於臺北市○○○路○段○○號8樓勵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勵林公司,與擎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係關係企業,負責人均為 李超群 ),擔任經理一職,負責管理公司業務人員承辦外勞聘僱業務,並實際為客戶代辦聘僱外籍勞工之申請。其明知勵林公司客戶甲○○(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偵字第6895、8659號為不起訴處分)之配偶 王吳妃 媛、弟弟 王錦順 及另一客戶 高延玲 (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偵字第3747號為緩起訴處分)婆婆 侯陳春 美,均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設臺北市○○區○○○路2段83號6樓,以下簡稱勞委會)民國90年7月27日以臺90勞職外字第0223230號公告之特定身心障礙或特定病症,竟為使甲○○、高延玲得順利聘僱外籍監護工,以賺取仲介費用,丙○○先於91年8月間,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林先生在不詳地點、不詳時間偽刻如附表所示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以下簡稱彰基醫院)醫師職章、醫院大印等印章,偽蓋於「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所附「 巴氏 量表」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偽造之日期、申請人、受監護人、醫院、醫師、院長印章與印文數量、文書性質均詳見附表所示),偽造彰基醫院出具之王 吳妃媛 、王錦順診斷證明書(含巴氏量表),並於91年8月
28日及同年9月25日,連續持該二份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向勞委會提出聘僱外籍監護工之申請,足生損害於彰基醫院、院長與其醫師及勞委會對外籍監護工申請管理之正確性。
丙○○又於91年10月間,指示勵林公司業務員丁○○(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與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林先生」聯繫,而與「林先生」、丁○○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先生在不詳地點、不詳時間偽刻如附表所示之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以下簡稱臺北醫院)醫師職章、醫院大印等印章,偽蓋於「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所附「巴氏量表」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公文書(偽造之日期、申請人、受監護人、醫院、醫師、院長印章與印文數量、文書性質均詳見附表所示),偽造臺北醫院出具之侯 陳春美 診斷證明書(含巴氏量表),再於91年
10月30日,由丁○○代高延玲持前開屬公文書之偽造 侯陳春美 診斷證明書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亦足生損害於臺北醫院與其院長、醫師及勞委會對外籍監護工申請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勞委會發覺前開 王吳妃媛 、王錦順及侯陳春美診斷證明書係偽造而告發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客戶甲○○的部分,伊是有跟甲○○去彰化基督教醫院,甲○○之親人體檢時伊去忙其他事,診斷證明書是醫院開出來交給甲○○,甲○○再把診斷證明書給伊;客戶高延玲的部分,並非伊的案子,伊不知道該客戶狀況,伊並不知道高延玲如何提出診斷證明書,是事情發生後丁○○才告訴伊這件事情的情形云云。經查:
(一)前開王吳妃媛、王錦順之彰基醫院診斷證明書之字跡與診治醫師筆跡不同;前 開侯 陳春美之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關防、院長章及字體粗細與該院均不相同,非該院所開具等情,有彰基醫院92年1月23日(92)彰基病歷字第9201
073號函文(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659號卷第7頁、第6895卷第7頁)、台北醫院91年12月12日北醫歷字第7650號函文(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747號卷第6頁)等在卷為憑,前開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無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有證據能力,依上開醫院函示,足證前開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均屬偽造無訛。
(二)證人即擎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丁○○於偵查時結證稱:若客戶無法取得聘僱條件,公司主管丙○○曾告訴伊,若客戶本身聘僱條件不符合資格,可以打電話與林先生連絡,丙○○當時有給 伊林 先生的電話,伊現在忘記了,丙○○說可以把客戶的健保卡、身分證影本交予林先生處理,這部分另外處理聘僱資格之費用係新台幣(下同)
2萬元或2萬5仟元左右等語(見93年偵字第5584號卷第
61頁);於審理時結證稱:我們一進去的時候,業績不好會問主管及同事,主管丙○○曾經有提過在偵查中所講的這個人可以幫忙提供我們這樣子的管道要醫生診斷證明書,幫客戶申請外勞。我確定是主管丙○○提的。丙○○給我們電話的,我們自己跟中間人聯絡,說我們是 康林 的業務,我們現在有這個客戶需要醫生診斷證明書等語(見本院94年7月12日審理筆錄)。而共同被告即客戶高延玲於偵查時亦供承:丁○○或仲介公司均未陪伊婆婆去看病,並未自伊處取得診斷證明,伊婆婆侯陳春美沒有冠狀血管心臟病或二膝退化關節炎等疾病,且也沒有到台北醫院看過病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747號卷第30、44頁),且高延玲、丁○○所涉前開共同偽造文書犯行,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字第3747號緩起訴處分、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558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足見前開偽造之侯陳春美之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應係由丙○○指示丁○○交由不詳姓名之林先生所偽造,至為明確。被告雖辯稱:高延玲係丁○○之客戶,其對此不知情云云。然查,被告身為勵林公司之經理,負責管理公司業務人員承辦外勞聘僱業務,且丁○○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該公司對業務人員除了底薪外,另有業績獎金等語(見本院94年7月12日審理筆錄),被告亦自其薪水是固定,業績係影響獎金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6日審理筆錄),顯見被告基於業績壓力而對丁○○為前開指示,可以想見,是證人丁○○之證詞堪以採信,被告確有對丁○○稱:若客戶本身聘僱條件不符合資格,可以打電話與林先生連絡,並提供林先生的電話給丁○○等情,堪以認定。
(三)證人甲○○於偵查時結證稱:伊於91年曾委託擎林公司聘僱外勞,伊是請該公司丙○○辦理,伊當時是打電話與丙○○連絡……,丙○○約伊到彰化基督教醫院,有1男子出來接待我們,過了約半小時該男子即拿2份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予伊,其中一份診斷證明是伊太太吳妃媛的,另一份是伊弟弟王錦順的,2份診斷証明書伊付了8千元(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1萬8千元)予該男子,丙○○當時約了蠻多人在該處,所以後續都是伊與該男子接洽,……,辦理前開診斷證明書當日伊太太及弟弟有同往彰化基督教醫院,但未實際做檢查等語;而被告亦自承甲○○係伊客戶,伊當天確實有到彰基醫院等語。衡諸甲○○之妻、弟平日均係在三軍總醫院就診,業據甲○○證述在卷,其等與彰基醫院並無地緣關係,若非被告邀其至彰基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衡情不可能遠至彰化接受診斷,且觀之被告當天於彰基醫院尚約了很多人,若係甲○○邀被告至該醫院,何以被告當天在醫院能與多人約見面交談,顯然證人甲○○於偵查時之前開證述,堪以採信。至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伊在三軍總醫院拿了廣告傳單,廣告傳單上面說他們可以給巴氏量表及業務,但業務的部分伊已經給丙○○作了,所以伊就向廣告傳單的業者拿巴氏量表,後續的業務給丙○○作,廣告傳單的業者說彰化基督教醫院可以辦理,伊就與伊老婆與弟弟去,係伊約丙○○到彰基醫院拿資料等語。然查,證人甲○○既已交由丙○○辦理申請外籍勞工之業務,衡諸常情,其所有業務包含如何申請醫院診斷證明及巴氏量表部分,必然會與丙○○洽詢,惟甲○○竟然未與丙○○洽詢之情形下,即自行與廣告業者接洽,顯違常理,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如何交付診斷證明書給丙○○乙節,於偵查時係證稱直接送至勞委會,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係在彰基醫院當場交給丙○○,證人甲○○對此說詞前後反覆,並與證人王吳妃媛於偵查時所證稱:診斷證明書是彰基醫院寄到家裡來的等語,並不相符,顯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有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信,應以證人甲○○於偵查時之證詞,較為可採,足見被告邀甲○○至彰基醫院本係為取得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等情,堪以認定。
(四)按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分別與丁○○、高延玲及林姓之成年男子均明知客戶王吳妃媛、王錦順、侯陳春美均不符勞委會公告得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之標準,且經由林先生偽造轉交,而取得本件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俱如前述,顯均就偽造診斷證明書(含巴氏量表)有犯意聯絡,被告辯稱其就偽造診斷證明書部分並不知情,無犯意聯絡云云,亦無可採。另被告固未參與診斷證明書之直接偽造行為,惟其轉交提供偽造診斷證明書等資料所需之王錦順、王吳妃媛之身分證及健保卡資料,其已參與對偽造私文書不法構成要件之完全實現具有完全支配力之分擔行為,更何況其他共犯之偽造行為既在其犯意聯絡範圍之內,揆諸前引判決意旨,仍應就共犯之偽造診斷證明書之行為負其罪責。而就客戶高延玲部分,被告雖僅係指示丁○○如有客戶本身聘僱條件不符合資格,可以打電話與林先生聯絡取得診斷證明書,而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台北醫院院戳、院長簽字章及診治醫師處方簽名章係被告所偽造,然參以擎林公司此類偽造診斷證明書申請外籍監護工之案件甚多(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747號卷第81頁所附之另案偽造診斷證明書案件),被告又係從事外籍勞工、監護工之仲介業務,對此知之甚詳,可見有一外圍集團與仲介業者相互勾結犯案,是上開侯陳春美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應係被告與不詳姓名之林姓成年人及丁○○,以犯意聯絡而為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偽造後,再交付丁○○持以行使申辦甚明,被告辯稱高延玲非其客戶,伊不需對此負責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而論,被告分別與丁○○、高延玲及林姓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偽造上開偽造之診斷證明、巴氏量表之公文書及私文書,而由丁○○、丙○○分別持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臺北醫院、彰基醫院與其等醫院之院長、醫師及勞委會對外籍監護工申請管理之正確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所謂公務員者,係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申言之,即凡依據中華民國法令從事於公務者,即與刑法上之公務員相當。而所謂公文書係指公務員基於身分關係於其職務上所制作之文書而言,公立醫院之醫師,依上開解釋,係刑法上之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所制作之診斷證明書,應屬刑法第211條之公文書。復按彰化基督教醫院係私立醫院,該醫院醫師對於病患診斷結果,表示其判斷意見,而作成之專用診斷證明書,應屬私文書。是被告丙○○行使偽造公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含巴氏量表及行使私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含巴氏量表,核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其偽造公印及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之,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丁○○、高延玲及林先生間,就行使偽造公文書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與林先生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法申請外勞牟利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偽造公私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之手段惡劣、犯罪所生之引進非法外勞對國內就業勞動市場戕害及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改之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尚屬過重。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印、印章及公印文、私印文,雖均未扣案,惟無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偽造台北醫院及彰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因證人高延玲、王錦順已向勞委會行使,而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退併辦部分:
(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2369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丙○○為使乙○○得順利聘僱外籍監護工,以賺取仲介,於91年7月間,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造行政院台北醫院(下稱台北醫院)出具之 夏珠妹 診斷證明書(含巴氏量表),於91年8月21日持該份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向勞委會提出聘僱外籍監護工之申請,足生損害於台北醫院及勞委會對外籍監護工申請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勞委會發覺前開夏珠妹診斷證明書係偽造而告發偵辦,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21
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係犯刑法第211條、216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聲請移送併案審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該署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台北醫院之夏珠妹診斷證明書(含巴氏量表)係屬偽造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該客戶乙○○係擎林公司之前業務員 廖梅英 所接洽的,前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亦係由廖梅英交給伊,這件申請案係廖梅英交給公司辦理,所以由伊代表公司與乙○○簽約,伊不知該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係偽造等語。
(四)經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當初都是與廖梅英接洽申請監護工事宜,廖梅英向伊表示辦到好才付費,否則不用付錢,從頭至尾都是與廖梅英接洽,被告僅係要簽約時,由廖梅英帶同被告至伊家裡簽,與被告簽約時並沒有談到費用問題,因為之前與廖梅英就談好了,被告並未看到伊婆婆夏珠妹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6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告所供:本件係廖梅英所接洽的,前開診斷證書及巴氏量表亦係由廖梅英交給伊,這件申請案係廖梅英交給公司辦理等語,大致相符,是被告辯稱其對於前開診斷證明書(含巴氏量表)係偽造並不知情等語,並非子虛。且公訴人復未提出廖梅英之年籍資料供傳喚查證被告是否涉有對前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自難僅憑前開診斷證明書(含巴氏量表)係偽造,即遽認係被告所為。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而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涉有前開併案犯行,是前開併辦部分自難認與本案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0條、第219條、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吳祚丞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受監護│被偽造之│被偽造之印│於雇主申請聘僱│於巴氏量表│偽造日│性質│││人│醫院│章、公印│家庭外籍監護工│上所偽造之│期│││││││專用診斷證明書│印文││││號││││上所偽造之印文│││││││││、公印文││││├─┼───┼────┼─────┼───────┼─────┼───┼──┤│1││財團法人│財團法人彰│1枚│1枚│91年8│私文│││王錦順│彰化基督│化基督教醫│││月12日│書│││(申請│教醫院│院公印診斷│││││││人:王││書專用(印│││││││錦城)││章1枚)││││││││├─────┼───────┼─────┤││││││ 楊鈺雯 (診│10枚│13枚│││││││治醫師印章│││││││││1枚)││││││││├─────┼───────┼─────┤││││││ 蘇育德 (診│1枚││││││││治醫師醫療│││││││││專用章1枚│││││││││)││││││││├─────┼───────┼─────┤││││││喻 小珠 (診│1枚││││││││治醫師醫療│││││││││專用章1枚│││││││││)││││││││├─────┼───────┼─────┤││││││彰基院校對│1枚││││││││(印章1枚│││││││││)││││││││├─────┼───────┼─────┤││││││ 黃昭聲 (負│1枚││││││││責醫師診斷│││││││││書專用章1│││││││││枚)│││││├─┼───┼────┼─────┼───────┼─────┼───┼──┤│2│王吳妃│財團法人│財團法人彰│1枚│1枚│91年8│私文│││媛(申│彰化基督│化基督教醫│││月5日│書│││請人:│教醫院│院公印診斷│││││││甲○○││書專用(印│││││││)││章1枚)││││││││├─────┼───────┼─────┤││││││ 鍾智淵 (診│11枚│13枚│││││││治醫師印章│││││││││1枚)││││││││├─────┼───────┼─────┤││││││黃昭聲(負│1枚││││││││責醫師診斷│││││││││書專用章1│││││││││枚)│││││├─┼───┼────┼─────┼───────┼─────┼───┼──┤│3│侯陳春│行政院衛│行政院衛生│1枚│2枚│91年10│公文│││美(申│生署臺北│署臺北醫院│││月3日│書│││請人:│醫院│診斷證明專│││││││高延玲││用章(印章│││││││)││1枚)││││││││├─────┼───────┼─────┤││││││ 馮志英 (診│11枚│13枚│││││││治醫師、科│││││││││主任印章1│││││││││枚)││││││││├─────┼───────┼─────┤││││││ 黃焜璋 (院│1枚││││││││長印章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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