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88年度簡上字第144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國清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優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邱群傑律師複代理人 蔡馥宇 律師
許卓敏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賴志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8年4月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87年度士簡字第8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編號四之本票中新台幣叁拾貳萬陸仟叁佰伍拾貳元債權及其利息不存在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於被上訴人公司於民國87年3月12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經選舉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之決議,雖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上開會議之召集人 王欽德 並無召集權,且甲○○於其時未具有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身分為由,認定其決議為自始、當然、絕對無效,並判決被上訴人於87年3月26日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以建一字第87271800號函核准所為之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董事長甲○○之變更登記應予塗銷,該判決並經確定在案,有該院90年度上字第156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乙份附卷足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本件由甲○○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87年6月19日在原審提起訴訟之初,其法定代理權固有欠缺。然查,被上訴人公司嗣已由持有已發行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 陳鄭珊英 ,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准許自行召開股東會,並於89年9月3日召集股東會通知全體股東參加,另於89年9月10日召集董事會,重新選定甲○○為董事長各節;已據被上訴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9年6月22日北市建商二字第89297838號函影本乙紙、股東臨時會通知書影本3紙、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2紙、股東簽到簿影本乙紙、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影本乙紙、董事會通知書影本乙紙、董事會簽到簿影本乙紙、董事會會議記錄影本乙紙為證;上訴人對上開會議召集程序確為合法乙節,亦自認屬實(見本院91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雖抗辯:因被上訴人股東名簿上甲○○為股東之登記,係由其時無代理權之甲○○代表辦理,於法不合,是上開於89年9月間召開之會議,所為選舉甲○○為董事長之決議,仍屬無效云云。惟查,甲○○前已自股東陳鄭珊英處受讓股份
7萬股,於上開會議召開時,確具備被上訴人股東身分乙節,已據被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股東名簿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各乙紙存卷可憑。且上開民事判決僅依87年3月12日即被上訴人臨時股東會召開之時,被上訴人公司章程及登記名簿之記載,認定於當日會議時,甲○○尚未具有股東身分,因而判決確認被上訴人87年3月12日臨時股東會選舉董事長決議無效及據該決議所為董事長變更登記應予塗銷;是所為判斷與甲○○嗣後是否因受讓股權並辦理股東登記無涉,且所為登記及取得股東身分之事實,亦與其時法定代理人之登記是否無效,殊無關聯。從而,自應認甲○○確已經被上訴人於89年9月間所召開之股東會及董事會合法選任為董事長,而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無疑;是甲○○前代理被上訴人所為訴訟行為,於其嗣後取得法定代理權後,依前揭規定,已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則上訴人抗辯:由甲○○代理被上訴人提起之本件訴訟,因其法定代理權欠缺,應依法駁回云云,洵無足採,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4紙,並於87年5月間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票字第109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4紙並非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所簽發;且於87年3月12日甲○○經選任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前,訴外人 陳宗宏 固為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有權代表公司簽發票據,惟系爭本票應係甲○○擔任董事長後,始由陳宗宏以倒填本票發票日期之方式簽發。又兩造間從未有業務或資金往來;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曾向伊借貸至少新台幣(下同)1,840,500元云云,絕非事實;另被上訴人雖曾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380萬元,然除上訴人所代償之326,
352元外,其餘應繳貸款本息均由中國農民銀行直接自被上訴人活期存款帳戶扣款清償。且上訴人雖提出匯款金額7,60
0元及318,752元之二紙匯款單,以證明曾有匯款代償被上訴人向中國農民銀行上揭貸款之事實,惟該等匯款單上所載日期各為87年10月3日及88年3月9日,已遲於上訴人請求本票強制執行之時間即87年5月甚久,足見該二筆匯款應非系爭本票債務關係之原因;從而,系爭本票債權確不存在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4紙係由訴外人即任職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之陳宗宏代表被上訴人簽發,並未倒填日期,且所蓋用者確為公司之印鑑章;因被上訴人自82年起,即陸續向上訴人調借金錢,所貸借之現金至少達1,840,500元;其時被上訴人公司係由上訴人之配偶陳宗宏獨立經營,上訴人基於配偶間之信賴關係,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致未曾向被上訴人索取任何借據,更未曾計算被上訴人公司實際積欠上訴人之借款總額;迄85年10月間,上訴人配偶陳宗宏又擬代被上訴人公司向上訴人調借金錢時,上訴人眼見被上訴人公司狀況未明,為釐清債權,遂要求陳宗宏簽發本票作為先前借款之信證,陳宗宏始於85年10月29日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一、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於翌日繼續提供借款予被上訴人,至於陳宗宏日後再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三之本票亦係為補足前後積欠之借款,是以到期日均載為同一日。爾後,因被上訴人公司於經營拓展上仍需錢孔急,上訴人復已漸漸無力擔負資金之供給借貸角色,陳宗宏即要求上訴人將名下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潭墘小段271-65地號(重測後為公園段60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及其上建號3517(變更後建號:481)之建物全部(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提供被上訴人於86年11月5日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380萬元之抵押擔保,並由上訴人擔任該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陳宗宏則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四、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予上訴人,以備上訴人一旦有代被上訴人清償貸款時之求償使用。此後,上訴人因恐連帶債務違約責任,及所提供之不動產擔保品不保,遂屢屢代被上訴人清償上揭貸款本息。是兩造間實存有超越系爭本票4紙金額之借款與代位清償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就其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
4紙之票據債權及利息不存在。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五、經查,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4紙係由上訴人之配偶陳宗宏簽發;且陳宗宏於甲○○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前,係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有權代表被上訴人簽發票據;另被上訴人於86年11月5日向中國農民銀行辦理貸款380萬元時,上訴人確以系爭不動產供作抵押擔保,並擔任該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嗣上訴人復於87年10月3日匯款7,600元、88年3月9日匯款318,752元代被上訴人代償上開貸款;而上開貸款中200萬元遠期信用狀額度部分,已於87年3月30日結清,另180萬元一年期短期週轉金部分,亦已於88年3月
9日清償完畢;上訴人則係於87年5月間持系爭本票4紙向本院聲請准許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各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4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系爭本票影本4紙、貸款借據影本2紙、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乙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乙份、寶島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乙紙、中國農民銀行放款利息/手續費收據影本2紙、中國農民銀行大同分行88年11月19日88農同字第163號函文影本乙紙、擔保放款帳及明細分類帳卡影本乙份、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影本乙份附卷可稽,堪信為事實。又本件經協商兩造於94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爭點為:
⒈訴外人陳宗宏是否有權代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4紙?⒉兩造間是否有借貸之法律關係?其金額若干?⒊除上開上訴人所為7,600元及318,752元二筆代償匯款外
,其餘被上訴人向中國農民銀行所為380萬元貸款本息,是否由上訴人代為清償?⒋如兩造間確有借貸之法律關係,且上訴人已代償被上訴人
前揭貸款,則系爭本票4紙是否係為此簽發交付?茲就上開爭點分敘如下:
㈠首查,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4紙,係由訴外人陳宗宏所簽發
,且於系爭本票票載發票日之85年10月29日至86年11月5日間,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陳守魁 ,陳宗宏則為實際負責人,並有權代表被上訴人簽發票據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4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由陳守魁所簽具授權代表簽發票據、執行業務之證明書影本乙紙附卷可稽,應與事實相符。次查,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係甲○○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後,始由陳宗宏以倒填日期方式簽發,其應無權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惟此已為上訴人所否認。參諸簽發系爭本票之陳宗宏於另案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案件審理中亦陳述:本票並未倒填日期等語明確(見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950號刑事案件90年9月11日訊問筆錄);且系爭本票4紙上所蓋用之印章經核與附於原審卷內被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上之印鑑章確相符合,各紙本票之票號並未相連,印刷樣式亦有歧異,原難認有本票倒填日期之情事。況上訴人早於87年5月間即持系爭本票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而甲○○係於89年9月10日始經合法選任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如前述;則陳宗宏縱倒填本票發票日期,然其時仍有代理被上訴人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之合法權限,實甚明瞭。是被上訴人空言抗辯上情,自不足採取。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
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
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而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其性質屬消極確認之訴,則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系爭本票4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主張票據債權存在之上訴人,就本票債權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上訴人抗辯: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三之本票,係因被
上訴人自82年間起,即陸續向上訴人借貸至少1,840,500元,始由陳宗宏代表被上訴人簽發交付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兩造已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上訴人已為上開金錢交付各節,負舉證責任。次查,上訴人抗辯上情,固據其提出記載上訴人曾分別自其於郵局及台北銀行承德分行之金融帳戶內提領現金之存摺影本為憑,且所述亦核與陳宗宏之證詞(本院88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所為陳述(上開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91年1月4日審判筆錄)相符。惟查,上訴人自個人金融帳戶單純提領現金之記錄,實未能作為兩造間已有消費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收受之證明。而證人陳宗宏為上訴人之配偶,其因被訴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期間,侵占被上訴人金錢乙事,復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950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乙份存卷足據,並經調閱該刑事案卷查核無誤;是其所為陳述實難期公正,而有偏頗之虞,亦難憑採。再查,證人即曾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會計之 陳桂羚 雖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被上訴人公司缺錢時,伊會跟陳宗宏講,陳宗宏說是跟他太太乙○○調錢的云云(見上開刑事案卷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1月4日審判筆錄);然其上開陳述與其於首次因上開刑事案件於臺灣高等法院應訊時稱:「如果公司缺錢,我會跟被告陳宗宏講公司錢不夠,被告陳宗宏他是如何去調錢我不清楚」云云(見上開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90年5月18日訊問筆錄),已非一致;且其如確知所調借現金係向上訴人取得,自應就貸借之對象,於相關帳冊資料內為確切之記載,始合於會計作帳之基本原則;然依其所述:「被告陳宗宏向被告乙○○調的錢,公司帳是記公司向被告陳宗宏借錢,公司帳並沒有記向被告乙○○調錢,公司的帳,被告陳宗宏所調借的款項,我都會做帳,借方是銀行存款,貸方是短期借款,姓名是陳宗宏,我傳票都有做」等語(見上開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90年12月20日訊問筆錄),所為亦顯悖於情理;且被上訴人縱有調借金錢之事實,依陳桂羚作帳上情,其借貸關係應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陳宗宏之間,而難認兩造間已成立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是前揭陳桂羚之陳述,亦難執為上訴人抗辯上情之證據。至於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950號刑事判決理由中,雖曾認定被上訴人曾自82年間起陸續向上訴人調借金錢達1,840,500元,並就上訴人於該案件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為無罪之判決;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刑事案件之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應以證據為其認定基礎,如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依調查所得資料,在一般生活經驗上尚非不得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推定,本罪疑惟輕法則,即應諭知無罪,不待被告更為其他有利於己之舉證;此與民事訴訟事件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並不相同。是本件尚不得以上開刑事判決理由,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查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三之本票票據債權之存在,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該等本票票據債權及利息不存在,洵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雖亦否認如附表所示編號四本票票據債權之存在;
然查,上訴人於86年11月5日向中國農民銀行辦理貸款380萬元時,確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由其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且上訴人確於87年10月3日匯款7,600元,復於88年3月9日匯款318,752元以代償上揭貸款各節,均如前述;則上訴人抗辯:該紙本票係為擔保伊為被上訴人代位清償貸款所生債權而簽發等語,洵屬有據。且衡諸於上揭貸款之主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貸款本息時,不僅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將遭拍賣,即上訴人個人之財產,基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亦有遭人執行取償之危險,且此風險於貸款後,隨時均有發生之可能。則上訴人匯付代償上開二筆款項之時間,雖係於其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為准許強制執行之後,亦未能率認上訴人因代償貸款所生之債權,並非附表所示編號四本票所擔保;是被上訴人執此否認系爭編號四之本票與上訴人代償貸款之事實無關,尚難憑採。惟查,被上訴人向中國農民銀行所為上開貸款,其中200萬元為遠期信用狀額度,已於87年3月30日結清;另180萬元係一年期短期週轉金,亦已於88年3月9日清償完畢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雖抗辯:伊就系爭貸款代償之金額,非僅上開87年10月3日及88年3月9日二筆匯款而已云云;然此已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主張:系爭貸款除上訴人上開二筆匯款所代償者外,其餘應繳貸款本息均由中國農民銀行直接自被上訴人活期存款帳戶扣款清償等語。且上訴人就其尚代償其他貸款本息之積極且有利於己之抗辯,並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且堪認系爭編號四所示本票之債權,僅於上訴人已證明代償款項326,352元之範圍內存在;至於超過上開金額範圍之本票債權及利息部分,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為不存在,於法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三之本票債權全部,及編號四本票債權超過326,352元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介源
法官張國勳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書記官李秀蘊附表:
┌─┬──────┬────┬───────┬─────┬───────┐│一│發票日│面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利息起算日│││85年10月29日│100萬元│86年10月16日│0000000│86年10月16日│├─┼──────┼────┼───────┼─────┼───────┤│二│發票日│面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利息起算日│││86年6月18日│20萬元│86年10月16日│471257│86年10月16日│├─┼──────┼────┼───────┼─────┼───────┤│三│發票日│面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利息起算日│││86年7月23日│50萬元│86年10月16日│471259│86年10月16日│├─┼──────┼────┼───────┼─────┼───────┤│四│發票日│面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利息起算日│││86年11月5日│200萬元│未載│143626│86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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