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8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8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834號原告乙○○被告甲○○KUR.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印尼籍之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日結婚,婚後被告於94年3月25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94年7月4日逕自離家,出境返回印尼,迄今未再返臺,兩造已久未聯絡,兩造分居迄今有5年之久,被告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且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為此原告依該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原告並就上開主張法定之離婚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7月4日逕自離家,出境返回印尼,迄今未再返臺,兩造分居迄今有5年之久等事實,業經證人 孫光明 到庭證稱:「結婚之後被告有來臺灣,跟原告住沒多久就離開了,被告離開後到哪裡我不清楚,離開後就沒有再回來,原告沒有跟我說被告離開的原因,原告後來也沒有去找他,原告有試著聯絡被告,但都聯絡不上」等語。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調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暨入出境相關資料,被告於94年3月25日入境,最後於94年7月4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等情無訛。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於94年7月4日離台未返,現已音訊全無,既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被告主觀上無婚姻維持之意願,而造成兩造分居5年之久,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亦已名存實亡,並因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該夫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惡意遺棄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書記官高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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