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9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9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一六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其中第一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日期係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犯之,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法律,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惟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依修正前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第二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七十六日」外,餘如聲請人原附表所載),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