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9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9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5年度執聲字第15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前該條項係規定:「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而言並無不同,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因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宣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94年10月2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5年12月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情。
三、查受刑人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
8月29日以94年度訴字第13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於94年9月26日確定,嗣又因竊盜案件,再經本院於94年9月30日以94年度易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4年10月24日確定,嗣經本院於94年11月25日以94年度聲字第274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並於94年12月6日確定,被告於94年10月25日入監執行。
而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原刑滿日期為96年4月4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1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96年3月23日,此有法務部矯正司95年12月8日法矯司字第0950908339號函及所附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胤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