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94號原告甲○○被告乙○○
區第1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98年6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民,兩造於民國97年3月24日在越南結婚,並曾在台居住,不料被告竟於97年10月12日回越南後無故拒絕來台,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書、戶籍謄本與通聯紀錄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
二、原告主張被告音訊全無,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經本院調閱被告出入境資料查證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情節應為真實。
三、按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越南人民,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之規定:「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而履行同居義務為婚姻效力之一,故本件應依我國民事法律為應適用之法律才是,合先敘明。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依上開規定,與原告互負同居之義務,惟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書記官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