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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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共同本院公設辯護人乙○○指定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939號)及移送併辦(97偵字第2040、2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長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扣案之土造霰彈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長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扣案之土造霰彈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金屬槍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丙○○均為布農族原住民,渠等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械或彈藥,竟分別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械及子彈之犯意,(一)甲○○於民國96年3月間某日,以新台幣(下同)25,000元之代價,在高雄縣三民鄉民族村鞍山巷101號住處向 田光明陸初惠 夫婦(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381號、6721號提起公訴),購買改造霰彈長槍1支,再於同年4月間某日以12,000元之代價向田光明、陸初惠夫婦購買霰彈子彈1箱(250顆),而均非法持有之;(二)丙○○於91年間在不詳地點,以25,000元的代價,向田光明、陸初惠購買土造霰彈長槍1支(另附土造金屬槍管1支),再於96年4月中旬某日,在高雄縣三民鄉民權村鞍山巷17號住處,以每箱12,000元之代價,向田光明、陸初惠夫婦購買霰彈2箱(共計500顆),而均非法持有之。嗣分別於96年8月28日14時30分許及16時30分許、20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高雄縣三民鄉民族村鞍山巷17號旁工寮及高雄縣三民鄉民族村鞍山巷101號、高雄縣龜山鄉中興村中莊256之6號,查獲前開丙○○所持有之土造霰彈長槍1把、土造金屬槍管1支、霰彈16顆(其中有2顆不具金屬彈丸及火藥,不具殺傷力)及甲○○所持有之霰彈長槍1把、霰彈116顆。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後,移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陸初惠於偵查中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9月21日刑鑑字第0960139332號槍彈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月3日刑鑑字第0970075670號函、內政部97年10月17日內授警字第0970871522號函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但經本院準備程序詢以對證據能力之意見,並於審理時予以提示,告以要旨,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表示意見,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證據內容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做成之情況認適合做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陸初惠於偵查中證述販賣槍枝霰彈予被告甲○○、丙○○之情節相符,且上開扣案土造霰彈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2支均由具擊發機構之金屬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具有殺傷力,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扣案之霰彈
132顆,其中101顆為12GAUGE之制式霰彈,29顆為非制式霰彈,另有2顆係12GAUGE制式霰彈殼,不具金屬彈丸及火藥,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9月21日刑鑑字第0960139332號槍彈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月3日刑鑑字第0970075670號函、內政部97年10月17日內授警字第0970871522號函附卷可稽,並有各該土造霰彈長槍、土造金屬槍管、制式及非制式霰彈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長槍罪(土造金屬槍管乃附隨於土造霰彈長槍以供替換使用,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故不另論之),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等均以
1個持有之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係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長槍罪論處。又被告等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土造霰彈長槍(含土造金屬槍管)、制式及非制式霰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因本件持有時間繼續至96年8月28日查獲時,故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無論刑法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均同),本件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6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被告等雖布農族山地原住民,有戶籍謄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23、24頁),因其所持有者並非自製之獵槍(自製獵槍必須為非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者,內政部87年6月2日(87)台內警字第8770116號函文參照),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陳列或持有者,須為自製之獵槍,並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始得處以新臺幣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不符,自無該條之適用,併此敘明。又查狩獵乃為原住民傳統文化與重要的經濟活動,被告等持有上開土造霰彈長槍及霰彈,雖不符合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惟因該槍械未被查獲其他用以犯罪之情事,足認被告等供稱係狩獵所需,始向他人購得槍械一節,堪已採信,是本件基於尊重原住民狩獵文化之精神,並參酌被告等所為未對社會造成鉅大危害,與法條本欲處罰之對象與惡性,顯有相當之落差,情輕法重,堪予憫恕,本院認為縱使宣告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等持有上開槍械之動機僅為狩獵之用,並無對社會治安及秩序產生重大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顯見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者,被告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身為原住民,因狩獵所需持有上開槍械,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中已坦然承認犯行,足見其已有悔意,相信經此次偵審之教訓,被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扣案之土造霰彈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2支、土造金屬槍管1支均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制式及非制式霰彈132顆均已擊發(其中2顆制式霰彈本無殺傷力)而無殺傷力,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至併辦部分與原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建和
法官黃紀錄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書記官林姵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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