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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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19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於民國97年7月28日所為97年度審交簡字第20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66
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叁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甲○○(原姓名 王志一 ,於86年4月3日改名為 王志揚 ,再於95年12月11日改名為甲○○)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為駕駛行為,仍於民國97年4月21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2杯高粱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欲回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5樓之住處,嗣於翌日1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時,因不慎自行摔倒,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交簡上卷40頁),並有被告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至10頁)。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參見司法院第45、46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第307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所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及『酒精與交通安全研討』乙文所述)。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參考外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復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當人飲酒後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L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
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
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克時,即有感覺障礙;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L或0.1%)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亦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明確在卷可參。本案被告酒後駕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有前揭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7頁),依據上開相關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又被告酒後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足見其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均已減弱,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是其酒後駕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而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情節,量處被告拘役58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為易科罰金之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至上訴人上訴意旨雖以:原審判決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41頁)。惟查,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亦即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並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參見)。而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本院認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量刑事由,且所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尚難憑取,應予駁回。
四、末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品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2頁),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再參以被告僅係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騎乘機車自摔倒地,並未造成對於他人之傷害,足見被告行為尚未造成他人之損害,惟考量被告就其酒後騎車仍有相當之危險性,且被告自身亦因此一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面部撕裂傷、左上肢及左下肢撕裂傷、左側第6肋骨骨折等傷害,於97年4月22日急診就醫等情,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證(見偵卷第6頁),足認被告經此一酒駕肇事、車損人傷之經驗,已付出相當代價,且其經刑事偵查、審判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審酌被告及母親、胞弟病況及其仍須負擔家中重擔之情,此有被告所提之被告母親 陳碧花 及胞弟 王志堯 之身心障礙手冊、被告以原姓名王志一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就診之病歷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交簡上卷22至26頁),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其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並命被告應受30小時之法治教育,以使被告保有正確法律觀念,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其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其於義務勞務過程中,改進自身不良習慣,並繼續追蹤觀察被告於緩刑中表現。至其應如何執行,宜由檢察官考量被告所犯罪名,並參酌其性別、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個人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74條第
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及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且認應採取適當之輔導處遇措施,以確實輔導改過、避免再犯,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蔣志宗法官林建鼎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