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附民字第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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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八九號
原告戊○○
己○○○被告丁○○法定代理人丙○○
乙○○玉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00二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己○○○新台幣四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略稱原告戊○○駕駛原告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為被告丁○○與甲○○等詐騙集團詐騙後賣予 陳建東 ,並拒不出面,原告不得已乃以四十萬元向陳建東贖回該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四十萬元等語。
二、被告聲明: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丁○○被訴偽造文書等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俊寬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仕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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