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68號原告 李謀理 訴訟代理人 陳智全 律師被告 李玉梅
李侑儒 李振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面積一七點二七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一0四三地號、面積一三一二點三二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一0四四地號、面積六二點一三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九年一月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即附圖二所示:
㈠編號C部分面積四四點八五平方公尺土地、編號F部分面積
五五點五0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L部分面積五五點五0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李侑儒所有。
㈡編號D部分面積一0四點六五平方公尺土地、編號G部分面
積一二九點五0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K部分面積一二九點五一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李振明所有。
㈢編號A部分面積一0四點六五平方公尺土地、編號H部分面
積一二九點五0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J部分面積一二九點五一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李玉梅所有。
㈣編號B部分面積一0四點六五平方公尺土地、編號I部分面
積一二九點五0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M部分面積一二九點五一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原告所有。
㈤編號E部分面積一四四點八九平方公尺土地為私設道路,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附表所示權利範圍之比例保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李玉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以
下分稱系爭1039、1043、104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3筆土地)、面積各為17.27、1,312.32、62.13平方公尺,均為雲林縣崙背鄉都市計畫之住宅區用地,乃兩造所共有且共有人皆相同,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又系爭3筆土地相鄰,其上無任何建物或定著物,均為空地,兩造間就系爭3筆土地並無分管契約,且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性質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因無法協議分割,為求土地經濟、有效之使用,遂提起本件裁判合併分割之訴。
㈡鄰接系爭3筆土地東南側之同段946、945地號土地為他人
所有之空地,東側同段1218地號土地及南側之土地均為道路,如依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
108年12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即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在編號E部分土地畫設寬6公尺之巷道仍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保持共有下,將編號E北側三角形土地分割為編號A、B、C、D部分之土地,東側均可臨路,另將編號E南側大致平行四邊形之土地分割為編號F、G、H、I部分之土地,則該編號F、G、H、I部分土地之北側及南側亦均可臨路,依上開方法合併分割後,各共有人分配取得之土地,不僅地形較為方正、完整,價值亦屬相當,毋庸找補,亦皆面臨道路可資通行,較得以發揮土地之最大使用利益及經濟效用,應屬最有利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原則上,原告主張(甲案)之合併分割方案,若被告等不同意上開分割方案,原告亦同意得以抽籤決定分配之位置,依兩造分4籤,針對(甲案)之編號A、B、C、D部分抽一次,再就編號F、G、H、I部分抽一次,按抽籤分配位置,至於分配面積再依抽籤後位置比例調整。至於被告李振明及李侑儒主張之西螺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即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將使土地較為細分,不利於利用,較不妥當。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5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3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甲案)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李振明主張:
被告李振明及李侑儒為父子關係,故希望兩人所有之土地於分割後能將位置分配在一起,以利日後之規畫利用。而原告提出之(甲案)分割方法比較不公平。如果要以抽籤方式決定分割位置,則應將(甲案)之編號A、B、C、D部分再分成南北兩區,南側臨大成路部分可興建為店舖型房屋、北側臨編號E私設道路部分則可興建為住家型房屋,並將被告李振明、李侑儒父子部分合併在一起,如同(乙案)編號A、B、C、D部分、編號F、G、H、I部分、編號J、K、L、M部分共3個區塊均分為3張籤進行抽籤(被告李振明與李侑儒為1支籤),每個人有3次機會,比較公平。而分配位置經過抽籤並調整面積比例之結果,被告李振明主張系爭3筆土地應合併分割如(乙案)即附圖二所示之方法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李侑儒主張:意見與被告李振明相同。
㈢被告李玉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
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3筆土地相鄰,均為雲林縣崙背鄉都市計畫之住宅區用地,均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皆相同,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且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性質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等情形,業據原告提出系爭3筆土地之第
一、三類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雲林縣崙背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現場照片等為證(見本案卷第15至29頁、第63至79頁),且被告李振明、李侑儒到場並未爭執,被告李玉梅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場或以書狀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另原告主張系爭3筆土地應依(甲案)之分割方案分割,然不為被告李振明、李侑儒所認同,被告李玉梅於調解期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均未到場表示意見,兩造顯然無法以協議之方式分割,則原告訴請將系爭3筆土地裁判合併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經查,系爭1039、1044、1043地號等3筆土地由北往南依序
相毗鄰,系爭1043地號土地之東南側鄰接同段946地號土地、南側鄰接寬約15公尺之大成路(含兩側水溝),大成路對面即為崙背國中,系爭3筆土地之東側均鄰接寬約8公尺之中興路(含兩側水溝)、西北側為他人之土地或建物,且系爭1043地號土地上有黑板樹樹林(不知何人所種植),北側系爭1044、1039地號土地處則為菜園,種植蔬菜、香蕉、木瓜等植物(亦不知何人所種植),系爭3筆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3筆土地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可佐(見本案卷第29頁、第75至79頁),並經本院會同原告、西螺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亦有本院民事報到單、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資料、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87至106頁),復有雲林縣政府108年11月6日府建管二字第1080107867號函、雲林縣崙背鄉公所108年11月14日崙鄉建字第1080014379號函等在卷可參,是系爭3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及臨路交通情形等事實,可以認定。
㈢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3筆土地呈東北、西南走向,東南側之地籍線較短、西北側之地籍線較長,大致呈倒梯型之形狀,均為都市計畫之住宅區用地,主要用途可供興建房屋住宅使用(部分住宅區可經營零售業或服務業),其東側及南側均鄰接8公尺寬以上之大馬路,惟如僅以東北、西南走向分配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顯然均為過長,不適於利用,而原告主張在大約中間位置,平行系爭1043地號土地西南側之地籍線,畫設編號E部分之寬6公尺私設道路,可避免上開弊病,復為被告李振明、李侑儒主張之分割方案所採納,被告李玉梅亦未為任何爭執,可認係妥適之方法。又被告李振明及李侑儒為父子關係,其等表示希望能將分割後之土地分配在一起,考量被告李侑儒之權利範圍僅8分之1,依西螺地政事務所繪製方案圖之結果,在編號E之南側僅能獲分配111平方公尺,且過於狹長、面寬亦有不足,在編號E之北側則僅得獲分配44.85平方公尺,僅13坪多,面積亦過小,是被告李振明父子要求分割後之土地分配在一起,可收日後共同規畫、利用之效,亦屬可採。另被告李振明父子主張將編號E之南側土地再行分割為南北兩區,如(乙○○○區鄰○○○路之編號J、K、L、M部分可興建為店舖型房○○○區鄰○○設道路E之編號F、G、H、I部分則可興建為住家型房屋,並以抽籤方式決定編號A、B、C、D部分、編號F、G、H、I部分、編號J、K、L、M部分等3個區塊之分配位置等情,雖原告不同意如此分割及抽籤,並認為土地過於細分云云,然依原告主張之(甲案)分割方法,編號F、G、H、I等區塊仍屬過長,編號G、H、I區塊面積亦均達259.01平方公尺,不太可能只蓋一間房屋,且既已畫設編號E之6公尺寬私設道路供通行使用,顯然除了可在鄰接大成路一側興建面向大成路之房屋外,可另於鄰接編號E之一側再行興建面向編號E之房屋,由編號E進出通行,且依被告李振明父子所主張之(乙案)分配編號H及J區塊予被告李玉梅及分配編號I及M區塊予原告,該編號H、J、I、M區塊面積為129.50或12
9.51平方公尺,為39坪多,均已適於興建寬敞舒適之房屋使用,故被告李振明父子主張該(乙案)編號J、K、L、M部分可興建店舖型房屋及編號F、G、H、I部分可興建住家型房屋,亦稱妥適。又被告李振明父子主張以抽籤之方式決定上開A、B、C、D部分、編號F、G、H、I部分、編號J、K、L、M部分等3個區塊之共有人分配位置,較諸原告所主張(甲案)之編號F、G、H、I部分分別分配予被告李侑儒、李振明、李玉梅及原告,卻未說明如何決定分配之位置,或僅同意將編號A、B、C、D部分及編號F、G、H、I部分各分成4支籤進行抽籤(此抽籤結果可能使被告李振明及李侑儒之分配位置不在一起,則被告李侑儒之分得土地將難以利用)更為公平。故本院認為經比較原告主張之(甲案)分割方案及被告李振明、李侑儒所主張經過抽籤(原告及被告李玉梅部分由本院當庭代抽)之(乙案)分割方案之兩者利弊得失後,該(乙案)於分割後之各土地均可對外通行,分配後各土地之地形除編號A部分受限於原本土地之地形因素致為三角形(此於甲案亦同)外,其餘大致完整、趨於方正而適於建築房屋,土地價值亦相當,各土地之使用及通行均稱便利,且較(甲案)之分割方法為公平,足以發揮土地之最大使用利益及經濟效用,應屬較為妥適可採之分割方案。從而,本件裁判合併分割應以被告李振明、李侑儒主張之(乙案)即附圖二分割方案進行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又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洪明煥附表: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編號│共有人姓名│雲林縣○○鄉○○段10│訴訟費用│備註││││39、1043、1044地號土│負擔比例│││││地之權利範圍│││├──┼─────┼──────────┼────┼───┤│1│李謀理│均為24分之7│24分之7││├──┼─────┼──────────┼────┼───┤│2│李振明│均為24分之7│24分之7││├──┼─────┼──────────┼────┼───┤│3│李玉梅│均為24分之7│24分之7││├──┼─────┼──────────┼────┼───┤│4│李侑儒│均為8分之1│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