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勞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勞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洪進達 訴訟代理人 吳國忠
林祝華 黃友梅 被上訴人 謝翁銓 訴訟代理人 歐陽更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勞簡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係 伊依 工友管理要點僱用之員工,於民國102年7月15日至104年7月31日間(下稱系爭期間),在上訴人轄下總務課拜飯區擔任技工,負責提供亡者家屬進行祭拜儀式區域之水電維修事宜。上訴人於系爭期間,除依工友給與相關規定核發被上訴人薪資外,尚依00年0月00日生效之「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殯葬業務提成獎金支給要點」(下稱91年支給要點)及其所附支給標準表發給被上訴人每月新臺幣(下同)最高1萬2千元之獎金(下稱系爭獎金)。惟系爭獎金發放係依據行政院90年8月27日台90人政給字第211044號函(下稱系爭90年函釋)所定支給標準,依該標準系爭獎金應由技術人員在每人每月最高3萬元範圍內,按其工作績效、實際工作情形評定等級發給,至行政人員則在前述原則下按技術人員標準二成內比照支給。又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下稱臺北市審計處)曾以102年1月17日審北市一字第1020000109號函通知上訴人所屬職員部分行政人員以技術人員身分支領殯葬獎金,顯有溢發獎金情事;復經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下稱人事行政總處)以104年7月24日總處給字第1040041625號函闡明上開90年函釋所稱技術人員,應以實際從事屍體處理工作者為限。故上訴人於105年1月25日修正91年支給要點及其所附支給標準表則(下稱105年支給要點),刪除水電維修工作項目,並溯及適用。而被上訴人負責水電維修工作,非系爭90年函釋所稱技術人員,其依91年支給要點受領技術人員等級之系爭獎金,就溢領獎金部分不符上訴人發放殯葬獎金之目的,自屬給付欠缺目的,無法律上原因。且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書第4條可知,預算法及審計法亦為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應遵守之法令,被上訴人溢領獎金部分違反系爭90年函釋、105年支給要點、預算法第25條及審計法第21條規定,上訴人先前所為發放獎金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受領逾越行政人員上限即逾越每月6,000元部分之獎金合計14萬3,028元(下稱系爭獎金),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自應返還予上訴人。伊於105年4月1日以北市殯人字第0000000000E函(下稱105年4月1日函)催告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獎金,經被上訴人於同日收受後而未予置理。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4萬3,02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3,028元,及自105年4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為91年支給要所附支給標準表之第四類殯儀有關業務人員,屬於技術人員,非行政人員,被上訴人本於僱傭契約關係,除依工友給與相關規定受領薪資外,亦得依具有工作規則性質之91年支給要點受領系爭獎金,該獎金為僱傭契約所定薪資之一部,故被上訴人受領系爭獎金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縱依105年支給要點所附支給標準表,被上訴人仍屬第四類殯儀業務人員,受領系爭獎金亦不構成不當得利。再者,系爭90年函釋、預算法第25條及審計法第21條規定,均非民法第71條之禁止規定,上訴人縱有違反該等規範,僅屬上訴人有無相關行政責任問題,不影響兩造間勞動契約效力。被上訴人不否認確實於系爭期間受領系爭獎金,然不知系爭獎金為不當得利,且被上訴人受領之系爭獎金已全部用完而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無須負返還義務。又上訴人係以先前核發殯葬獎金與臺北市政府105年1月25日府授人給字第10415071100號函核定標準不符為由,撤銷發放系爭殯葬獎金之意思表示,與本件訴訟以意思表示無效為不同之主張,故105年4月1日函不生催告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在上訴人轄下總務課擔任技工,負責拜飯區水電維修及管理事宜。上訴人於系爭期間除依工友給與相關規定核發被上訴人薪資外,尚依91年支給要點以技術人員身分之標準發給被上訴人如原審附表所示之系爭獎金。因上訴人遭臺北市審計處糾正,遂要求被上訴人返還部分溢領之獎金,而被上訴人迄未返還等情,有員工異動通知書、通知書、臺北市政府函文、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函文、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函文、殯葬獎金繳回明細、送達證書及勞動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9頁、第10頁、第12頁至第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獎金逾每月6,000元部分,屬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不當得利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被上訴人受領系爭獎金是否部分無法律上原因而屬不當得利?㈡若是,被上訴人應負返還義務之範圍?及遲延利息自何時起算?
㈠、被上訴人受領系爭獎金是否部分無法律上原因而屬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依91年支給要點及其所附支給標準表發放系爭獎金,然依105年支給要點及其所附支給標準表已刪除第五類水電維修人員,僅有第一至第四類人員為技術人員,且溯及自000年0月00日生效,被上訴人為水電維修人員,依105年支給要點並非技術人員,所受領獎金每月不得逾6,000元,其於系爭期間受領每月1萬2,000元,逾6,000元之系爭獎金即無法律上原因等情。被上訴人則抗辯在系爭期間,上訴人機關認定其是91年支給要點之支給標準表第四類「殯儀有關業務人員」,受領系爭獎金並無違反系爭90年函釋,有法律上原因等語。經查:91年支給要點所附支給標準表中,第四類殯儀有關業務人員、治喪服務人員之支給標準,為每月每人每月最高不得逾1萬2,000元,不敷分配時依比例降低;第五類水電維修人員為每人每月不得逾9,000元,不敷分配時依比例降低(見司促卷第13頁背面)。再查,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除負責拜飯區之水電維修工作外,尚負責拜飯區之管理及維持秩序,此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285頁)。而由於靈位區牌區拜飯業務係提供亡者家屬祭拜先人之供品,屬殯儀、治喪服務之一環,被上訴人曾參與員工消費合作社社務工作,熟悉靈位牌區拜飯業務,因此由被上訴人管理靈位牌區拜飯業務,並經上訴人機關總務課於102年3月26日以簽呈建請長官將被上訴人之提成獎金按支給標準表第四類「殯儀有關業務」技術人員之標準核發,而調整為每月1萬2,000元,經處長核准,有上訴人機關102年3月26日之簽呈在卷可稽(下稱系爭簽呈,見本院卷第287頁)。職故,被上訴人雖為水電技術維修技工,但除負責水電維修外,實際上另承辦靈位牌區拜飯業務,亦屬殯儀、治喪服務事項,並經上訴人機關內部簽呈同意依91年支給要點之支給標準第四類技術人員發給殯葬獎金,自非僅係單純之水電維修人員甚明,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第五類水電維修人員,而105年支給要點及支給標準表已刪除水電維修人員,並溯及000年0月00日生效,故給付原因已不存在為由,主張被上訴人逾行政人員每月得受領之6,000元之獎金部分,欠缺法律上原因云云,實無可採。復查,經比對105年支給要點及支給標準表與91年支給要點及支給標準表,第四類人員均為「土木工程」、「火葬、化妝、殯儀有關服務」、「治喪服務」,獎金標準亦未變更(司促卷第13頁背面、本院卷第39頁),足見有關此類型之工作項目,經上訴人依臺北市審計處及人事行政總處相關函文意旨重新檢討後,仍認為應屬系爭90年函釋所稱之技術人員,故仍予保留,未為刪除,則被上訴人既經上訴人認定其實際工作項目屬第四類「殯儀有關人員」,其受領系爭獎金之原因,自未因支給標準表之變動而有影響,亦難認系爭獎金之發放有何違反預算法第25條、審計法第21條規定之情事。此外,上訴人亦未能指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據以發放給被上訴人系爭獎金之91年支給要點關於支給標準之第四類規定,有何無效或不存在之事由,則被上訴人受理系爭獎金,給付原因仍存在,自非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之系爭獎金,即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受領系爭獎金既不構成不當得利,其餘爭點即無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萬3,02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至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民事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馬傲霜
法官林昌義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書記官蘇俊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