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國隆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國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國隆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82年度臺抗字第313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86年度臺抗字第488號、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
南高分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2號至4號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47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南高分院於108年度上訴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定程式駁回而確定,此均有卷內所附上開裁定書、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與其餘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之加計總和,即3年6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衡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並具體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就各該判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表:受刑人簡國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6月││(不含沒收)││││├───────┼─────────────┼─────────────┼─────────────┤│犯罪日期│106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24│106年4月23日至同年月28日│106年4月27日至同年月28日│││日│││││(聲請書誤載為106年5月24│││││日)│││├───┬───┼─────────────┼─────────────┼─────────────┤│偵查機│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6959號│108年度偵字第2933號│108年度偵字第2933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2031號│108年度訴字第647號│108年度訴字第647號││事實審├───┼─────────────┼─────────────┼─────────────┤││日期│107年5月11日│108年9月30日│108年9月30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2031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383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383號││判決│││(程序駁回)│(程序駁回)││├───┼─────────────┼─────────────┼─────────────┤││日期│107年6月19日│108年11月25日│108年11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否││金之案件││││├───────┼─────────────┼─────────────┼─────────────┤│備註│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1979號(已執畢│度執字第375號│度執字第375號│││)│②編號2至4號已定應執行有│②編號2至4號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期徒刑2年6月│└───────┴─────────────┴─────────────┴─────────────┘┌───────┬─────────────┬─────────────┬─────────────┐│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不含沒收)││││├───────┼─────────────┼─────────────┼─────────────┤│犯罪日期│106年4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933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8年度訴字第647號││││├───┼─────────────┼─────────────┼─────────────┤││日期│108年9月30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確定├───┼─────────────┼─────────────┼─────────────┤│判決│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383號││││││(程序駁回)││││├───┼─────────────┼─────────────┼─────────────┤││日期│108年11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金之案件││││├───────┼─────────────┼─────────────┼─────────────┤│備註│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375號│││││②編號2至4號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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