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91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1917號
原   告  陳龍輝
被   告  張景雄
訴訟代理人  張玲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
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核定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430元,嗣本院以109年度桃補字第495號裁定命原告
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9年10月12日寄存
送達予警察機關,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費用,有本院桃
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乙紙附卷足憑,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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