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9年度營簡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446號

原告 薛郭月鳳

訴訟代理人 薛仁豪

被告 王耀靖

兼法定代理

廖磊雯

法定代理人 王同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8,288元。嗣訴狀送達後,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本院審理時減縮看護費用72,000元,並變更其請求之金額為256,288元(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計算式詳如後述),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於108年8月17日上午8時10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學甲區濟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濟生路208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前行穿越系爭路段,適有原告騎乘腳踏車(下稱系爭腳踏車),欲自該處由北往南方向起駛穿越雙黃線道路,亦未注意左右來車,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腦部蜘蛛網膜下出血、左踝挫傷、姿勢性眩暈(右側後半規管耳石脫落)等傷害,原告所有之系爭腳踏車亦因此損壞(下稱系爭事故)。被告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致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及就系爭腳踏車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自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138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0,138元。

⒉看護費用81,4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後於108年8月17日入住奇美醫院,於108年8月23日出院,且依奇美醫院108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出院後尚須專人看護1個月,以上合計37日,均由家人看護,每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共計81,400元【計算式:2,200元×37日=81,400元】。

⒊交通費用11,760元:原告於108年8月23日自奇美醫院出院返家,於108年8月26日、9月5日、9月19日、10月3日、11月28日前往奇美醫院回診,單趟車資以775元計算,復於108年8月27日、9月3日、10月22日、11月19日、12月27日、109年2月21日前往佳里奇美醫院看診,單趟車資以205元計算,交通費用合計11,760元【計算式:(775元×2×6次)+(205元×2×6次)=11,760元】。

⒋財物損失2,990元:原告騎乘之系爭腳踏車因系爭事故全毀,且事發後放置於路邊未能尋獲,故參考與系爭腳踏車相同規格之新車網路售價2,990元,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財產損失。

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經治療後仍有嗅覺異常、經常性頭痛、手腳麻痺及血壓不穩等症狀,致原告之身心及生活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50,000元。

⒍據此,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之損害,合計為256,288元【合計:10,138元+81,400元+11,760元+2,990元+150,000元=256,288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6,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事實,及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均不爭執,惟認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自請求之金額扣除。另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數額、須受專人照顧及往返就醫之日數亦不爭執,惟原告未能提出交通費用或看護費用之收據,僅依網路查得之費用請求,是否可採尚有疑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聲明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乙○○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穿越雙黃線道路亦未注意左右來車,致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108年8月23日、108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佳里奇美醫院108年9月3日、109年5月19日、109年5月15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佳里奇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2紙、奇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乙○○行為時仍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後,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應予告誡(下稱另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少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苟損害已發生,縱當事人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法院仍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斷不能以當事人不能證明其實際所受損害,即率以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以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及原告對系爭腳踏車之所有權,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乙○○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乙○○係91年3月26日生,於系爭事故108年8月17日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丙○○及甲○○,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3紙在卷可憑(見本卷第67頁至第71頁),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丙○○自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傷前往奇美醫院、佳里奇美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0,138元,業據其提出收據2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並經本院核閱相符,均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此部分請求,自屬可採。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後於108年8月17日入住奇美醫院,於108年8月23日出院,且依奇美醫院108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出院後尚須專人看護1個月,須看護之期間合計37日等情,業經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原告另主張上開期間均由家人看護,每日應以2,200元計算,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原告雖自陳未實際僱用看護,係由家人擔任照護,揆之前開說明,仍得請求看護費之賠償,又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每日以2,200元計算,核與本院辦理該等類型事件而於職務上所知之專業看護行情相符,尚屬合理。準此,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81,400元【計算式:2,200元×37日=81,400元】,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受傷後,前往奇美醫院、佳里奇美醫院看診,支出往返醫療院所看診之車資合計11,760元,並提出就醫交通費試算列印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固未對原告請求往返交通之日數加以爭執,然細繹原告請求108年8月23日之交通費用,係自奇美醫院出院返家(見本院卷第19頁),應僅以單趟計算,其餘108年8月26日、9月5日、9月19日、10月3日、11月28日前往奇美醫院,於108年8月27日、9月3日、10月22日、11月19日、12月27日、109年2月21日前往佳里奇美醫院之醫療行為,經核均有與該日同日之門診收據,其於當日往返之交通費用,自屬增加之支出。復考量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已年過60,且係頭部受傷,在出院初期為求謹慎,搭乘計程車回診,應不為過,並參酌奇美醫院108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原告出院後須專人照顧1個月,已如前述(見本院卷第25頁),認其中就診日期在108年9月23日即原告出院滿1個月前之醫療行為(即108年8月23日自奇美醫院返家、8月26日、9月5日、9月19日前往奇美醫院,108年8月27日、9月3日前往佳里奇美醫院),仍有乘坐計程車之必要,其後再前往醫療院所時,則以大眾運輸工具往返即足。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提出收據,惟原告已證明有此項必要支出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參以臺南市之計程車收費費率係以85元起算,超過1,500公尺後,每250公尺加計5元,時速5公里以下每3分鐘加5元(見本院卷第111頁)。而原告住處與奇美醫院之距離為32.7公里,車程約需39分鐘,有網路地圖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以上開費率計算32.7公里之距離所得車資為709元【計算式:85元+(32,700-1,500)公尺÷250公尺×5元=709元】;另原告住處與佳里奇美醫院之距離為6.9公里,車程約需11分鐘,亦有網路地圖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115頁),依上開費率計算6.9公里之距離所得車資則為193元【計算式:85元+(6,900-1,500)公尺÷250公尺×5元=193元】。本院綜合上開行車時間、路程距離及停等時之車資計算方式(時速5公里以下每3分鐘加5元)等情,認原告所主張單趟前往奇美醫院、佳里奇美醫院之車資各為775元、205元,尚屬合理。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定原告108年9月23日後以大眾運輸工具往返奇美醫院、佳里奇美醫院之交通費用各為200元、100元。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往返之交通費用,合計為7,045元【計算式:775元+775元×2×3次+205元×2×2次+200元×2次+100元×4次=7,045元】。此部分請求,當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財物損失:

  原告主張其騎乘之系爭腳踏車因系爭事故全毀,請求被告以系爭腳踏車規格相同之新車網路售價賠償系爭腳踏車之財產損害2,990元等語。原告雖主張系爭腳踏車在撞擊後全毀,惟依另案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僅見系爭腳踏車後輪處略有擦傷,車輛外觀仍然完整,顯然未達全毀之程度(見另案少調卷第45頁、第46頁)。就此部分,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並稱系爭腳踏車已於事後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舉證固有未盡,然被告亦未爭執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腳踏車所有權受有侵害之事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系爭腳踏車受損之程度、各式腳踏車之維修及市價行情、及原告自陳已使用大約5年等節(見本院卷第98頁),認原告請求系爭腳踏車所有權受有侵害之賠償,於200元之範圍內,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足採。

 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乙○○之加害行為,受有頭部外傷、腦部蜘蛛網膜下出血、左踝挫傷、姿勢性眩暈(右側後半規管耳石脫落)等傷害,住院且多次回診,生活必受有相當之不便,精神上亦承有痛苦,依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先前自營糕餅店鋪,現已退休,107、108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5,689元、35,328元,名下財產有房屋1棟、土地2筆、汽車2輛;被告乙○○為高職畢業,為修車學徒,107、108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000元、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丙○○為大專畢業,現以務農為業,需扶養其子即被告乙○○,107、108年均未申報所得,名下財產有房屋1棟、土地1筆等情,業據兩造於另案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另案少調卷第17頁、第11頁,本院卷第109頁),並有本院查詢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財產資料卷第5頁至第24頁)。兼衡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50,000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

⒍據此,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之損害,合計為148,78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138元+看護費用81,400元+交通費用7,045元+財物損失2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元=148,783元】。

㈢與有過失之認定: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次按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1項、同條第3項第4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如前述,然原告亦有未於起駛時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來車、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禁止跨越之地段跨越道路之過失,有道路交通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於另案少調卷可查(見另案少調卷第27頁至第31頁),且為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至98頁),可認原告及被告乙○○之過失行為應併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另案前於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送往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為:「一、丁○○○騎乘腳踏車,起駛穿越雙黃線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二、乙○○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見另案少調卷第99頁至第100頁),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原告及被告乙○○各自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嚴重性,衡以交通規則之保護目的及違反之可責程度,認原告及被告乙○○之過失比例,應由原告負擔本件交通事故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爰依上開過失程度比例,減輕被告乙○○賠償之金額至百分之30。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44,635元【計算式:148,783元×(1-70%)≒44,63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文規定,則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範圍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查原告已自陳其請領54,987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見本院卷第99頁),揆之上開規定,即應自原告請求之賠償數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已無餘額【計算式:44,635元-54,987元=-10,352元】,即原告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已足以扣抵賠償額全額,自不得再於本件請求損害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經民法第217條第1項減輕及扣除原告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所得請求已無餘額,從而,原告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即所謂選擇訴之合併。然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所得請求之損害額,與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計算之結果,並無二致,是原告他項訴訟標的之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吳宣穎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