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64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6481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周秀英

被告 陳政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柒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貳佰陸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陳政岳前以傳真方式向美國運通銀行(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款項一次撥貸,不得循環使用,貸款額度一旦清償即不得再使用,並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九,為期六個月,如有累積二次之遲延繳款,則自動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直到貸款本息全部付清為止。

 ㈡詎被告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新臺幣(下同)十六萬一千七百三十五元,及其中本金十四萬五千二百六十二元部分,自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渣打銀行於九十九年八月二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公告,原告屢經催討無果,爰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函影本一件、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影本一件、貸款還款明細表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債權資料明細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經濟部函影本一件、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影本一件、貸款還款明細表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債權資料明細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六萬一千七百三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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