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尚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尚鼎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個及玻璃球伍個
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
定刑提高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危害身
心之成癮性毒品,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危險,仍無故持有
之,所為非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
殘渣袋1個及玻璃球5個,經以乙醇沖洗方式檢驗,均驗出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其上仍殘留微量毒品
無法完全析離,故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99號
被告李尚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尚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屬違禁物,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7年12月3日18時2
分前之不詳時地,取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
食器1組、殘渣袋1個,玻璃球5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而繼續持有之。嗣於107年12月3日18時12分許,在新北
市○○區0000000號3樓,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前揭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玻璃
球5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尚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
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各乙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憑。且
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玻璃球5個均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08年4月
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
食器1組、殘渣袋1個,玻璃球5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誤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
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乙節。惟查,本件報告意旨認
被告持有施用毒品之器具乃係以玻璃球、塑膠管等物所製成
,有照片5張在卷可查,是就其製作之目的及使用上,顯可
另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甚明
,自難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
品器具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起訴持
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為吸收關係上之實質一罪,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檢察官黃子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書記官林偉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