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0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玲蘭選任辯護人郭季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0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7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玲蘭於民國96年6月間,經其父 吳來福 同意(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沿續舊往以形式上由吳來福發起,實則由其本人擔任會首之方式,對外召集合會即俗稱民間互助會(本件標單上仍使用「互助會」之名稱記載)。該合會連同會首共計42會,每會每期會款為新台幣(下同)2萬元,會期自96年6月15日起至99年5月15日止,每月15日標會1次,且於96年12月1日、97年6月1日、97年12月1日、98年6月1日、98年12月1日各加會1次,投標地點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最低投標息2,000元,其標會方式為:由欲參與競標之活會會員,於空白紙張上繕寫姓名、競標金額或不具姓名,僅繕寫競標金額,表彰以該金額參與競標,標額最高者得標,在場競標人以標單上名字、字跡或在場者之言詞等識別係何人出標、得標,未在場者如委託吳玲蘭,則由吳玲蘭以該方式代標並採內標制(即死會會員按期繳納會款2萬元,活會會員繳納2萬元扣除當期得標金額之會款)。詎吳玲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合會期間之開標日,利用附表二所示會員多未親自出席競標之機會,逕以如附表一編號8至
12、16、17、19所示會員之名義,在空白投標單紙上填具3,900元至4,000元不等之標息金額(各次標息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用以偽造足以表示如附表一編號8至12、16、17、19所示之會員持以競標之標單,旋即持之行使競標而冒標,並佯稱上開如附表一編號8至12、16、17、19所示之會員參與競標而得標,致不知情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詐欺取財被害人欄」會員均陷於錯誤,致生損害於如附表三編號
1至8所示會員,而如數交付各該當期會款予吳玲蘭,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一編號8至12、16、17、19詐得金額及利益欄所示之款項;而於如附表一編號8至12、16、17、19所示
8次標會中,不知情而實際負責處理附表二編號16至19所示會員會份標會事宜之 吳佩英 ,因其曾借予吳玲蘭金錢,並約定由吳玲蘭代繳部分會款,不足部分再由吳佩英給付金錢繳納,故吳玲蘭於上開8次標會時,使吳佩英除以合會之當期會款抵銷吳玲蘭對其所負部分債務外,不足部分並同時交付現金予吳玲蘭,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一編號8至12、16、17、19詐得金額及利益欄所示金額與利益;另於如附表一編號
16、17、19所示3次標會中,上開其餘不知情之活會會員有如附表二所示 林素琴 (1會)、 沈淑華郭煌輝曾麗瀋吳金水 、翁小姐、 黃淑鈴 、李太太(3會)、 謝錫祥 (2會)、謝小姐(2會)、 吳清珠 等持有15會會份之11名活會會員(即附表三編號6-3、7-3、8-3所示會員,下稱11名會員), 因渠 等曾參與吳玲蘭舉行之前合會,吳玲蘭並未如期給付渠等標得之合會金,雙方協議吳玲蘭於本次合會之如附表一編號16、17、19所示3次標會時,以合會之當期會款抵銷吳玲蘭先前合會應給付之合會金債務,是吳玲蘭以上開方式使上開會員陷於錯誤,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6、17、19詐得金額欄所示抵銷債務之利益,上開款項及利益共計詐得4,323,500元(冒標日期及詐得金額、利益均詳如附表一編號
8至12、16、17、19所示)。
二、案經 陳文才 、吳佩英、 郭萬貫曾燕君 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吳玲蘭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8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均知有上開傳聞證據情事,惟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等情,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除如附表一編號8至11、19所示部分外,均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6、18頁、本院卷第55頁、第7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燕君、郭萬貫於偵查中均證稱:雖有參加被告所發起之上開互助會,但並無得標過,亦無授權被告下標等語情節相符(分見偵卷第35至36、64至65頁),且有被告所提出之合會會單1份(告訴人曾燕君、郭萬貫各參加1會與3會,見他卷第24頁)、記載各次得標者之名單1份(告訴人曾燕君得標1會、告訴人郭萬貫得標2會,見他卷第24至25頁)附卷可稽,應可認定被告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2、16、17所示犯行明確。
二、就如附表一編號8至11、19所示部分,被告雖矢口否認有冒用吳佩英、陳文才、 石先格 或石 政弘 名義得標之情形,辯稱:㈠吳佩英、陳文才的部分(附表一編號8至11),他們是夫妻,其實都是吳佩英在處理,吳佩英那次是她標起來再把錢借給我;附表一編號10是吳佩英自己投標的。陳文才的部份,則因我欠他們夫妻錢,所以我幫他們繳會款,後來是我標起來,但我沒有跟他們說,因為我認為這會錢是我在繳的;陳文才的3會是由我投標,投標日及金額分別為96年12月
1日、4000元,96年12月15日、4000元,97年2月15日、4000元。我以陳文才名義標下3會,是用我的錢繳納會錢,我認為沒有必要告訴陳文才等語(原審卷第107頁、本院卷第55頁)。㈡就石先格或 石政弘 的部分(附表一編號19)辯稱:實際上是由其姐 石惠文 在處理,她有於第18、19次競標時標到會,不是我冒標的(原審卷第113頁、本院卷第55頁)云云。經查:
⑴證人吳佩英、陳文才參加被告發起之本件合會,共計4會(
陳文才名義3會、吳佩英名義1會),統由吳佩英與被告處理本次合會事宜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稱:吳佩英部分也是之前欠他錢,也是叫我幫他繳會款,之後等到互助會結束時我們再結算,他要標的時候再給他,但我中間周轉就寫下來,但我沒問他,因我認為是我在繳錢而且我押300萬支票給吳佩英所以我就將會寫起來等語(他卷第75頁)。核與證人吳佩英亦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陳文才是我先生,我們家有4會,因為被告之前跟我借了500萬元,於是就約定我們家參加4會,被告每月還我5萬元,以之作為活會的會款,不夠的話我還要添錢繳會款,我曾經有1會是被告說她要用,要我先給她標,不是跟我借標,所以我有4會沒標到,我止會的時候是第19會,應該是1會38萬元,當時被告說她要處理,我就想說既然被告要處理,那就不用38萬元,用30萬元去談就好,後來被告就開了4會的錢即1張120萬元的本票給我,至今未為清償等語(見原審卷第101、104至106頁),並有被告簽發予證人吳佩英之票號627470號、發票日98年3月24日、發票金額120萬元之本票影本1紙附卷(他卷第52頁)可憑;可見實際處理會員陳文才、吳佩英會份之證人吳佩英,就被告使用渠等名義得標之事,均不知情,而遲至止會後始知悉有遭被告冒標一事。再被告於原審中陳稱:附表一編號10這一會沒有冒標,吳佩英是用她自己名義參加,她也自己來標,而且她還是用6000元標到的,標金我有交給她,她再借給我云云(原審卷第17頁),惟就此證人吳佩英於原審否認此情,並稱:伊沒有借被告這會,被告要伊先給她標等語(原審卷第106頁),查本合會於97年1月15日下標之得標金額依郭萬貫該次匯款金額推算係3900元(依石惠文提出之標單上所載得標金額則係3800元,詳後述),顯非被告前揭所述6000元之下標金額,足見該次97年1月15日即附表一編號10之下標人,並非吳佩英本人。再者,證人吳佩英所述曾借款予被告,並由被告代證人吳佩英繳納每月5萬元部分合會會款,作為清償原債務之方式乙節(原審卷第102頁),核與被告所述(原審卷第107頁)大抵一致,則被告既已積欠證人吳佩英金錢債務,而以代繳會款、清償債務之方式參加本次合會,證人吳佩英為免被告積欠金錢持續擴大,豈會一再將標得金錢借予被告,顯見被告前揭所辯吳佩英標得合會金後,再將錢借予被告云云,已與常情不符。末查,陳文才名義之3會既約定由被告積欠吳佩英之欠款由被告以繳納合會會款方式抵償之,則該陳文才名義之3會合會,即仍應由陳文才自行下標,被告未經吳佩英及陳文才同意自行標下該3個合會,自係冒標無訛,是以證人吳佩英前揭證述亦屬可信,被告未獲同意,仍擅以證人吳佩英、陳文才之名義偽填標單並持之投標行使之行為,應可認定,其所為自當為取得非法之合會金利益,而以冒名投標方式致證人吳佩英、陳文才及其他活會會員誤認得標者之身分,並依約繳納會款給被告或同意抵銷被告積欠之債務,足生損害於證人吳佩英、陳文才及其他活會會員,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8至11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亦可認定。
(2)石先格、石政弘、石惠文參加被告發起之本件合會,共計4會(石先格名義2會、石政弘、石惠文名義各1會),統由石惠文與被告處理本次合會事宜,該4會於第18次標會時得標半會,其餘3會半為活會之事實,業據證人石惠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我弟弟(即石先格與石政弘)參加被告的會一共4會,都是我在處理,我只有在第18會標到,但標第18會時被告跟我說有1個朋友急需用錢,叫我先標半會,半會讓她的朋友,所以我等於還有3個半的活會,且均未授權被告投標,後來被告為了處理這3個半的活會,到9月的時候,吳玲蘭說她的朋友會標下那一會來還我錢,結果也都沒有。吳玲蘭說9月份她朋友要標,然後再把那半會還給我。第19會的時候,我沒有標會,因為是吳玲蘭的朋友說要標下來還給我的,所以我沒有標會,也沒有寫標單,至今未為清償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5至37頁、原審卷第109至11
2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現在的認知是被告沒有表示第19會讓我得標,被告是說要寫回來還我等語(本院卷第77頁),與被告歷次同陳第18會是證人石惠文標的等語大致相符。再由證人石惠文所提出其所有標單一紙其上記載:第
18、19會上方有「0.5會寫一半」之文字觀之,顯見證人石惠文已於第18會時以其名義標下一會,而倘證人石惠文已於第18會標下一會,再將應得會款之一半借予被告向其指稱之「朋友」,則該名「朋友」與證人石惠文間自成立借貸關係,日後該名「朋友」得標後,再由得標會款即所借款金額返予證人石惠文,證人石惠文自不可能再次以自已名義標會而藉此取得另一半會款,故證人石惠文於原審中證稱第19會伊並未標下一節,自符合常情!執此,證人石惠文於本院審理中所稱:會單19會下方手寫「4,500」,可能表示,若我有參與第19會投標,「4,500」代表我的投標金額(此金額是我與被告商量得出的投標金額)等語,應係證人石惠文記憶之誤。再者,被告於原審中陳稱:石先格或石政弘(即附表一編號14)這一會沒有冒標,石先格或石政弘跟石惠文他們是一家人,石家總共有4會,標到2會之後就止會了,他們標到的是最後2會,就是97年8月15日、97年9月15日,就是第18、19會,我只有給一部分的會錢,我沒有冒用他們的姓名或名義去寫標單等語(原審卷第17頁)。惟嗣於本院中陳稱:前石惠文所述伊向石惠文借半會給朋友的事,是當時伊根本收不到會錢給石惠文,所以才會告訴她要借半會的錢給朋友,實際上根本沒有那個人。第19會到底由何會員標得我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第84頁反面),足見被告因無法交付第18會之得標款予證人石惠文而以「標半會借款」之方式,向證人石惠文借用一半得標會款,再向證人石惠文佯稱第19會有半會係證人石惠文得標之方式(實際並無「朋友」之名),竟於第19會再冒用證人石惠文弟弟即石先格或石政弘名義標下第19會,致生損害於石先格或石政弘,惟因已無法收取會款交付予負責處理會款之石惠文,乃於第19會開標後翌日,宣告止會,可見實際處理會員證人石惠文不知被告以此方式,冒標第19會之事,則被告第19會以石先格或石政弘名義冒標一事,堪可認定。另佐以證人石惠文自承曾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標會得標之情,若其有意誣陷被告,當不致於以承認曾得標1次、另1次則為被告冒標之迂迴方式為之,是以證人石惠文前揭證述亦屬可信,是被告未獲同意,仍擅以會員石先格或石政弘之名義偽填標單並持之投標行使之行為,應可認定,其所為自當為取得非法之合會金利益,而以冒名投標方式致證人石惠文及其他活會會員誤認得標者之身分,並依約繳納會款給被告或同意抵銷被告積欠之債務,足生損害於證人石惠文及其他活會會員,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9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亦可認定。
三、又關於被告詐欺行為之被害人及詐得款項與利益部分,被告原審審理時陳稱:最後6會的時候,有11名活會會員(不包括被冒標之會員)因參加伊先前發起之合會中,並未拿到合會金,所以在本會最後6會時,伊就拿先前欠該11名會員之合會金來抵銷本次合會最後6會之會款等語(原審卷第191頁)及本院審理中陳稱:對原審判決計算詐得金額及利息之計算公式都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84頁),並有被告提出標記有11名會員抵銷本次合會會款之合會會員名單1份(見原審卷第172頁)在卷可憑,復參酌上開證人吳佩英與被告所述,雙方協議由被告代繳部分會款,不足部分再由證人吳佩英給付金錢繳納等情,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8至12、16、17、19所示冒標行為中,其係以行使偽造之得標單作為詐術,使如附表三編號1至8「詐欺得利被害人欄」所示會員誤為同意以會款抵銷被告對渠等所負債務,使被告所負債務降低,因而獲得如附表一編號8至12、16、17、19所示之不法利益,對其餘活會會員(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8「詐欺取財被害人欄」所示)則係以行使偽造之得標單詐得如附表一編號
8至12、16、17、19所示會款,亦可認定。
四、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上開記載本件合會19次得標者之名單
1份,惟其嗣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上開名單記載之得標者固然正確,但因偵查中我只是大概寫一寫日期,時間太久了,該日期應該全部不正確,只能確定石惠文於97年8月15日(即第18次)、同年9月15日(第19次)有得標等語,經查:
㈠被告所提之19次得標者名單,其中96年11月15日(附表一編號7)由沈淑華得標、97年4月15日(附表一編號13)由 張良波 、97年8月15日(附表一編號18)由石惠文得標,業據證人沈淑華於偵查中陳稱:我有得標,是第7會得標等語(見他卷第46至47頁)、實際處理張良波會份之證人 張勝吉陳佳嫺 於偵查中均證稱:97年4月15日我們的確有寫單下標也得標等語(見偵卷第35頁)及證人石惠文之前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5至37頁、原審卷第109至至112頁),顯見被告提出得標名單所載如附表一編號7、13、18所示之得標人及得標日期,均屬正確;而97年9月15日(附表一編號19)之得標人,既經上揭認定係被告以石先格或石政弘之名義冒標為之,則該次之得標人與日期亦可確定,合先敘明。
㈡次查,告訴人張良波與 張蔡 却共參加本件合會3個會份,而
由證人張勝吉、陳佳嫺實際負責處理,張良波之會份於97年4月15日得標,之後張蔡却與張良波又分別得標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張良波於97年4月15日得標後,我就跟他們結清,他們剩下的兩個活會後來我也有標起來等語,並有被告提出之記載各次得標者之名單1份(見他卷第24至25頁),可認於97年4月15日後,被告有以張蔡却與張良波之名義各得標1次;因此被告以張蔡却與張良波名義標會等情,並未構成何犯罪(此部分業據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而如附表一編號8至12、16、17所示被冒標人均無法確認渠等係於何次標會時遭到被告冒標,則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定係於上開冒標會期及已知有會員得標之會期以外,活會會數最少即詐得會款亦最少之97年5月15日(附表一編號14)與97年6月1日(附表一編號15)為被告以張蔡却與張良波之名義各得標1次之日期,而96年12月1日、96年12月15日、97年1月15日、97年2月15日、97年3月15日、97年6月15日、97年7月15日等7次競標日期則為被告所冒標。至於得標人之順序則考量被告於偵查中距離行為時間較近,各次日期雖不能記憶,但順序應較有印象,從而認定被告冒名投標之日期與順序,應以被告自承內容為準,而為96年12月1日(第8次開標,被冒標人:陳文才)、96年12月15日(第
9次開標,被冒標人:陳文才)、97年1月15日(第10次開標,被冒標人:吳佩英)、97年2月15日(第11次開標,被冒標人:陳文才)、97年3月15日(第12次開標,被冒標人:曾燕君)、97年6月15日(第16次開標,被冒標人郭萬貫)及97年7月15日(第17次開標,被冒標人:郭萬貫)。
㈢又查,被告發起本件合會,約定最低投標金額為2,000元,
此有合會會單1紙(見他卷第24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稱:關於標息部份應以石惠文所提出之互助會單上所載的標息金額為準等語(本院卷第84頁),另告訴人石惠文亦於本院中陳稱:我有留下會單(庭呈),我到場參與開標都會記下得標金額,若沒有到場我會電詢被告並記錄得標金額,標單上所載之金額是我每月繳納給會首的活會金額等語(本院卷第56頁);惟查,證人即活會會員 蔡芳櫻 於偵查中陳稱:每一次投標金額大概都標3,000元至4,000元等語(見他卷第12頁)、證人張勝吉於偵查中證稱:97年4月15日那次好像4,000元得標等語(見偵卷第35頁背面)、證人石惠文於偵查中證稱:我得標那一次寫4,000元等語(見偵卷第36頁背面)、證人郭萬貫於偵查中證稱:我這次參加3會,會錢有時用匯款的,都匯到 鄭順龍 (即被告之夫)的帳戶,我一直有寫投標單、我的金額大概都3,000元,但一直標不到等語(見偵卷第36頁);顯見本件合會投標金額約3,000至4,
000元。又證人郭萬貫證稱會款均係以匯款方式匯至陽信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鄭順龍之帳戶,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2紙為證(見他卷第80至85頁),揆諸匯款紀錄:證人郭萬貫分別於96年10月18日匯款49,200元、96年11月26日匯款48,000元、96年12月10日匯款48,000元、97年1月17日匯款48,300元、97年2月26日匯款48,000元、97年3月月19日匯款48,000元、97年4月17日匯款48,000元、97年5月9日匯款48,000元、97年6月2日匯款47,700元、97年6月17日匯款48,000元、97年8月18日匯款48,000元、97年9月18日匯款48,000元,則因證人郭萬貫參加本件合會3個會份,可從其所匯會款資料計算各次之標息金額,故從上開匯款日期對應如附表所示歷次開標日期,應可認定起訴範圍之附表一編號8、11、12、16、19各次標息金額均為4,000元【計算式:20,000-(匯款金額÷3)】,附表一編號10之標息金額為3,9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9、17所示部分,則參酌上開證人證述及各次匯款紀錄所顯示之標息金額約為4,000元左右,依此認定如附表一編號9、17所示部分之標息金額均為4,000元,而此匯款紀錄計算結果雖與證人石惠文所提出之會單(本院卷第84頁)上所載其中附表一編號8(記載4100元)、附表一編號10(記載3800元)、附表一編號12、16(記載4200元)、附表一編號17(記載4300元)、附表一編號19(記載4500元),而有不符之情形,雖依被告辯護人本院所主張之證人石惠文所提出之會單所載得標金額計算式有利於被告,然證人郭萬貫部分全係活會並遭被告冒標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如前,其並依據被告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內,則依證人郭萬貫匯款金額為計算依據,自較證人石惠文自行記載後提出之會單較為正確可採,則本件得標金額被告主張以證人石惠文所提出之會單為依據,計算被告冒標詐得之金額,自難逕採。從而被告上開如附表一編號8至12、16、17、19所示冒標詐得之金額各如附表一「詐得金額及利益」欄所示,其中證人吳佩英遭冒標部分,因其於上開8次標會各以被告對其所負債務中之50,000元抵充當期會款,不足部分則各以現金給付,而其實際參與本次合會共計4會,故被告於上開8次標會詐得證人吳佩英之款項與利益亦如附表一「詐得金額及利益」欄所示,總計詐得金額及利益為4,323,5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詐得金額及利益」欄所載)。
五、按合會即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死會),於標取會款以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是會首施以詐術,除對於活會會員有施用詐術,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其向已標取會款之會員,按時收取之會款,並無施詐或使之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又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在空白紙上填載表示標息數字之標單,雖未書寫會員姓名或其他代號,惟可以其數字之字跡及在場人之言詞識別係何會員所出具,則依該合會之標會習慣、特約,自可依該會單表示何活會會員以該標息競標用意之投標單,則該標單自應論以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私文書;被告旋即持以行使競標而冒標,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8「詐欺取財被害人欄」及「詐欺得利被害人欄」所示之會員,並向如附表三編號1至8「詐欺取財被害人欄」所示會員詐取當次會款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持偽造之投標單行使競標而冒標,足生損害於附表三編號1至8「詐欺取財被害人欄」及「詐欺得利被害人欄」所示之會員,並向如附表三編號1至8「詐欺得利被害人欄」所示會員,以先前所負債務(會員吳佩英部分)及前會應得合會金(附表三編號6-3、7-3、8-3所示會員部分)抵銷本次合會應付會款,而詐取各該次利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又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每次偽造標單後向會員吳佩英同時詐取財物、利益及向其餘多數活會會員分別詐取財物及利益,侵害吳佩英及其餘多數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名,就吳佩英部分為同一被害客體,就其餘多數人部分則為不同被害客體,然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吳佩英部分因詐欺得利部分損害較大,故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就其餘多數人部分則各從一重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於密接之時間實行,且均為本件犯罪所必需而無從切割,為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並無論以數罪重複處罰之必要,應認成立異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行使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8至12、16、17、19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8至12、16、17、19部分,雖認被告所犯均係詐欺取財罪嫌,然並未慮及此犯行部分係分別詐取如附表三編號1至8「詐欺得利被害人欄」所示會員同意抵銷被告所負債務,而屬詐欺得利犯行,所認尚有未合,惟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就此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六、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會員多未實際參與競標、而其又擔任會首之機會,冒標8次取得合會會款及利益4,323,500元,造成未得標會員財產上之損害難謂輕微,且未與被害人全部達成和解並完全清償,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且本案行為時尚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6-8頁、本院卷第32-3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8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且於審理中自白部分犯行,節省司法資源,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說明被告所偽造之標單均未扣案,且依經驗法則,該標單在競標後均已滅失,自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關於上開有罪部分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雖稱:伊自白犯行,原審未審酌於此,量刑顯屬過重,未自白部分,伊並未冒標云云,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不當,另本件公訴人循告訴人郭萬貫請求認量刑太輕等語提起上訴,惟查,原審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前揭規定說明審酌上述各項情狀,所量處之刑度,既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形,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從而,被告仍執前詞否認部分犯行及二造均認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4-15),未據檢察官上訴而確定(本院卷第74頁反面),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簡志瑩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書記官戴育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得標日期│得標會員姓│實際活會會員人數│詐得金額或利益│主文││││名││││├──────┼────┼─────┼────────────┼─────────────┼─────────┤│1(起訴書附│96.6.15│吳來福│ 無庸 計算│無│非起訴範圍││表一編號1)││││││├──────┼────┼─────┼────────────┼─────────────┼─────────┤│2(起訴書附│96.6.15│吳玲蘭│無庸計算│無│非起訴範圍││表一編號2)││││││├──────┼────┼─────┼────────────┼─────────────┼─────────┤│3(起訴書附│96.7.15│吳來福│無庸計算│無│非起訴範圍││表一編號3)││││││├──────┼────┼─────┼────────────┼─────────────┼─────────┤│4(起訴書附│96.8.15│吳玲蘭│無庸計算│無│非起訴範圍││表一編號4)││││││├──────┼────┼─────┼────────────┼─────────────┼─────────┤│5(起訴書附│96.9.15│吳玲蘭│無庸計算│無│非起訴範圍││表一編號5)││││││├──────┼────┼─────┼────────────┼─────────────┼─────────┤│6│96.10.15│林素琴│無庸計算│無│非起訴範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7│96.11.15│沈淑華│無庸計算│無│非起訴範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8│96.12.1│陳文才(被│被告於第8會冒標扣除實際│詐得除附表三編號1-1吳佩英│吳玲蘭犯行使偽造私││(起訴書附表││告冒標)│已得標之死會者7會後尚有│所持4會會份之外其他活會會│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一編號6)│││此次遭冒標者、尚未得標之│員會款:(20,000-4,000)*│陸月,如易科罰金,│││││會員等35個活會│(42-7-4)=496,000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詐得會員吳佩英會款:(│││││││20,000-4,000)*4-50,000│││││││=14,000元││││││├─────────────┤││││││詐得會員吳佩英利益:50,000│││││││元││├──────┼────┼─────┼────────────┼─────────────┼─────────┤│9│96.12.15│陳文才(被│被告於第9會冒標扣除實際│詐得除附表三編號2-1吳佩英│吳玲蘭犯行使偽造私││(起訴書附表││告冒標)│已得標之死會者7會後尚有│所持4會會份之外其他活會會│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一編號8)│││此次遭冒標者、尚未得標之│員會款:(20,000-4,000)*│陸月,如易科罰金,│││││會員等35活會│(42-7-4)=496,000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詐得會員吳佩英會款:(│││││││20,000-4,000)*4-50,000│││││││=14,000元││││││├─────────────┤││││││詐得會員吳佩英利益:50,000│││││││元││├──────┼────┼─────┼────────────┼─────────────┼─────────┤│10│97.1.15│吳佩英(被│被告於第10會冒標,扣除實│詐得除附表三編號3-1吳佩英│吳玲蘭犯行使偽造私││(起訴書附表││告冒標)│際已得標之死會者7會後尚│所持4會會份之外其他活會會│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一編號10)│││有此次遭冒標者、尚未得標│員會款:(20,000-3,900)*│陸月,如易科罰金,│││││之會員等35個活會│(42-7-4)=499,100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詐得會員吳佩英會款:(│││││││20,000-3,900)*4-50,000│││││││=14,400元││││││├─────────────┤││││││詐得會員吳佩英利益:50,000│││││││元││├──────┼────┼─────┼────────────┼─────────────┼─────────┤│11│97.2.15│陳文才(被│被告於第11會冒標,扣除實│詐得除附表三編號4-1吳佩英│吳玲蘭犯行使偽造私││(起訴書附表││告冒標)│際已得標之死會者7會後尚│所持4會會份之外其他活會會│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一編號12)│││有此次遭冒標者、尚未得標│員會款:(20,000-4,000)*│陸月,如易科罰金,│││││之會員等35個活會│(42-7-4)=496,000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詐得會員吳佩英會款:(│││││││20,000-4,000)*4-50,000│││││││=14,000元││││││├─────────────┤││││││詐得會員吳佩英利益:50,000│││││││││├──────┼────┼─────┼────────────┼─────────────┼─────────┤│12│97.3.15│曾燕君(被│被告於第12會冒標,扣除實│詐得除附表三編號5-1吳佩英│吳玲蘭犯行使偽造私││(起訴書附表││告冒標)│際已得標之死會者7會後尚│所持4會會份之外其他活會會│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一編號16)│││有此次遭冒標者、尚未得標│員會款:(20,000-4,000)*│陸月,如易科罰金,│││││之會員等35個活會│(42-7-4)=496,000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詐得會員吳佩英會款:(│││││││20,000-4,000)*4-50,000│││││││=14,000元││││││├─────────────┤││││││詐得會員吳佩英利益:50,000│││││││元││├──────┼────┼─────┼────────────┼─────────────┼─────────┤│13│97.4.15│張良波│無庸計算│無│非起訴範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14│97.5.15│張蔡却│無庸計算│無│吳玲蘭無罪。││(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15│97.6.1│張良波│無庸計算│無│吳玲蘭無罪。││(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16│97.6.15│郭萬貫(被│被告於第16會冒標,扣除實│詐得除附表三編號6-1吳佩英│吳玲蘭犯行使偽造私││(起訴書附表││告冒標)│際已得標之死會者10會後尚│所持4會會份之外其他活會會│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一編號18)│││有此次遭冒標者、尚未得標│員會款:(20,000-4,000)*│陸月,如易科罰金,│││││之會員等32個活會│(00-00-00-0)=208,000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詐得會員吳佩英會款:(│││││││20,000-4,000)*4-50,000│││││││=14,000元││││││├─────────────┤││││││詐得會員吳佩英利益:50,000│││││││元││││││├─────────────┤││││││詐得附表三編號6-2所示會員│││││││利益:(20,000-4,000)*15│││││││=240,000元││├──────┼────┼─────┼────────────┼─────────────┼─────────┤│17│97.7.15│郭萬貫(被│被告於第16會冒標,扣除實│詐得除附表三編號6-1吳佩英│吳玲蘭犯行使偽造私││(起訴書附表││告冒標)│際已得標之死會者10會後尚│所持4會會份之外其他活會會│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一編號19)│││有此次遭冒標者、尚未得標│員會款:(20,000-4,000)*│陸月,如易科罰金,│││││之會員等32個活會│(00-00-00-0)=208,000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詐得會員吳佩英會款:(│││││││20,000-4,000)*4-50,000│││││││=14,000元││││││├─────────────┤││││││詐得會員吳佩英利益:50,000│││││││元││││││├─────────────┤││││││詐得附表三編號7-3所示會員│││││││利益:(20,000-4,000)*15│││││││=240,000元││├──────┼────┼─────┼────────────┼─────────────┼─────────┤│18│97.8.15│石惠文│無庸計算│無│非起訴範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19│97.9.15│石先格或石│被告於第19會冒標,扣除實│詐得除附表三編號8-1吳佩英│吳玲蘭犯行使偽造私││(起訴書附表││政弘(被告│際已得標之死會者11會後尚│所持4會會份之外其他活會會│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一編號14)││冒標)│有此次遭冒標者、尚未得標│員會款:(20,000-4,000)*│陸月,如易科罰金,│││││之會員等31個活會│(00-00-00-0)-50,00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92,000元│壹日。│││││├─────────────┤││││││詐得會員吳佩英會款:(│││││││20,000-4,000)*4-50,000│││││││=14,000元││││││├─────────────┤││││││詐得會員吳佩英利益:50,000│││││││元││││││├─────────────┤││││││詐得附表三編號8-3所示會員│││││││利益:(20,000-4,000)*15│││││││=240,000元││├──────┴────┴─────┴────────────┴─────────────┼─────────┤│合計4,323,500元││└────────────────────────────────────────────┴─────────┘附表二┌──────┬──────────────┐│會員名單│備註:於附表一編號16、17、│││19標會時仍為活會,而以本件互│││助會之當期會款抵銷吳玲蘭先前│││合會應給付之合會金債務│├──────┼──────────────┤│1.吳來福│否│├──────┼──────────────┤│2.吳來福│否│├──────┼──────────────┤│3.石先格│否│├──────┼──────────────┤│4.石先格│否│├──────┼──────────────┤│5.石惠文│否│├──────┼──────────────┤│6.石政弘│否│├──────┼──────────────┤│7.林素琴│否│├──────┼──────────────┤│8.林素琴│是│├──────┼──────────────┤│9.沈淑華│是│├──────┼──────────────┤│10.郭煌輝│是│├──────┼──────────────┤│11.曾麗瀋│是│├──────┼──────────────┤│12.蔡芳櫻│否│├──────┼──────────────┤│13. 曾太太 │否│├──────┼──────────────┤│14. 麗珠 │否│├──────┼──────────────┤│15.曾燕君│否│├──────┼──────────────┤│16.陳文才│否│├──────┼──────────────┤│17.陳文才│否│├──────┼──────────────┤│18.陳文才│否│├──────┼──────────────┤│19.吳佩英│否│├──────┼──────────────┤│20.張良波│否│├──────┼──────────────┤│21.張良波│否│├──────┼──────────────┤│22. 林政宏 │否│├──────┼──────────────┤│23.林政宏│否│├──────┼──────────────┤│24.吳金水│是│├──────┼──────────────┤│25.翁小姐│是│├──────┼──────────────┤│26.黃淑鈴│是│├──────┼──────────────┤│27. 阿美 │否│├──────┼──────────────┤│28.李太太│是│├──────┼──────────────┤│29.謝錫祥│是│├──────┼──────────────┤│30.謝錫祥│是│├──────┼──────────────┤│31.李太太│是│├──────┼──────────────┤│32.李太太│是│├──────┼──────────────┤│33.謝小姐│是│├──────┼──────────────┤│34.謝小姐│是│├──────┼──────────────┤│35.郭萬貫│否│├──────┼──────────────┤│36.郭萬貫│否│├──────┼──────────────┤│37.郭萬貫│否│├──────┼──────────────┤│38.吳清珠│是│├──────┼──────────────┤│39.張蔡却│否│├──────┼──────────────┤│40.吳玲蘭│否│├──────┼──────────────┤│41.吳玲蘭│否│├──────┼──────────────┤│42.吳玲蘭│否│└──────┴──────────────┘附表三┌──┬──────┬─────────────────┬───────────────┐│編號│內容│詐欺取財之被害人│詐欺得利被害人│├──┼──────┼─────────────────┼───────────────┤│1│附表一編號8│編號1-1│編號1-2││││附表二編號3-6(石惠文實際負責│附表二編號16-19(吳佩英實際負││││)、8、10、11、12、13、14、15、│責)││││16-19(吳佩英實際負責)、22-23、│││││24、25、26,31,32、27、28、29-30、│││││33-34、35-37、38、附表二編號20,21,│││││39(由張勝吉、陳佳嫺實際負責)│││││││├──┼──────┼─────────────────┼───────────────┤│2│附表一編號9│編號2-1│編號2-2││││附表二編號3-6(石惠文實際負責)、│附表二編號16-19(吳佩英實際負││││8、10、11、12、13、14、15、16-19│責)││││(吳佩英實際負責)、22-23、24、25│││││、26,31,32、27、28、29-30、33-34│││││、35-37、38、附表二編號20,21,39(│││││由張勝吉、陳佳嫺實際負責)││├──┼──────┼─────────────────┼───────────────┤│3│附表一編號10│編號3-1│編號3-2││││附表二編號3-6(石惠文實際負責)、│附表二編號16-19(吳佩英實際負││││8、10、11、12、13、14、15、16-19│責)││││(吳佩英實際負責)、22-23、24、25│││││、26,31,32、27、28、29-30、33-34│││││、35-37、38、附表二編號20,21,39(│││││由張勝吉、陳佳嫺實際負責)││├──┼──────┼─────────────────┼───────────────┤│4│附表一編號11│編號4-1│編號4-2││││附表二編號3-6(石惠文實際負責)、│附表二編號16-19(吳佩英實際負││││8、10、11、12、13、14、15、16-19│責)││││(吳佩英實際負責)、22-23、24、25│││││、26,31,32、27、28、29-30、33-34│││││、35-37、38、附表二編號20,21,39│││││(由張勝吉、陳佳嫺實際負責)│││││││├──┼──────┼─────────────────┼───────────────┤│5│附表一編號12│編號5-1│編號5-2││││附表二編號3-6(石惠文實際負責)、│附表二編號16-19(吳佩英實際負││││8、10、11、12、13、14、15、16-19│責)││││(吳佩英實際負責)、22-23、24、│││││25、26,31,32、27、28、29-30、33-│││││34、35-37、38、附表二編號20,21,39│││││(由張勝吉、陳佳嫺實際負責)││├──┼──────┼─────────────────┼───────────────┤│6│附表一編號16│編號6-1│編號6-2││││附表二編號3-6(石惠文實際負責)、│附表二編號16-19(吳佩英實際負││││12、13、14、15、16-19(吳佩英實際│責)││││負責)、22-23、27、35-37├───────────────┤││││編號6-3│││││附表二編號8、9、10、11、24、│││││25、26,31,32、28、29-30、33-34│││││、38│├──┼──────┼─────────────────┼───────────────┤│7│附表一編號17│編號7-1│編號7-2││││附表二編號3-6(石惠文實際負責)、│附表二編號16-19(吳佩英實際負││││12、13、14、15、16-19(吳佩英實際│責)││││負責)、22-23、27、35-37├───────────────┤││││編號7-3│││││附表二編號8、9、10、11、24、│││││25、26,31,32、28、29-30、33-34│││││、38│├──┼──────┼─────────────────┼───────────────┤│8│附表一編號19│編號8-1│編號8-2││││附表二編號3,4,6(石惠文實際負責)│附表二編號16-19(吳佩英實際負││││12、13、14、15、16-19(吳佩英實際│責)││││負責)、22-23、27、35-37├───────────────┤││││編號8-3│││││附表二編號8、9、10、11、24、│││││25、26,31,32、28、29-30、33-3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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