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5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508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蔡瑾璇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借據約定書第13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甲○○於民國93年12月7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9日起至98年12月9日止,利息自貸放日起,前3個月依年息2.88%計算,第4個月至第6個月止,依年息5.88%計算,第7個月起依年息
9.88%計算,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甲○○僅攤還本息至94年10月9日,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已經屆期迄未給付,應由被告負連帶給付之責。又因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原告,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借款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5,620元。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