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 游文華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0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王清萍 上經變造部分即黏貼之丁○○相片各壹幀,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上偽造之「丙○○」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偽造「王清萍」署名壹枚,偽造之本票壹張(發票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發票人:丙○○,到期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票號:WG0000000,面額新台幣五十八萬元),均沒收。
事實
一、乙○○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公務、妨害自由、傷害等前科,又於八十八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五月至十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楊梅鎮某處,見王清萍之國民脫離其本人持有),乃基於侵占之概括犯意,並為圖供變造使用,而將該拾獲後予以侵占入己。乙○○於侵占王清萍之犯意,在桃園縣○○鄉○○路○○○號十一樓之六住處,將王清萍萍之照片取下後換貼乙○○之照片而變造之,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及王清萍。乙○○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後之某日,在楊梅鎮某處見丙○○之國民上開證件係丙○○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特易購賣場之停車場內遭不詳人士竊取後棄置該處,而脫離其本人持有),竟承其上述侵占之概括犯意而將之據為己有,乙○○於侵占丙○○之使用,且其未考取汽車駕駛執照而無法承租汽車,遂與丁○○(現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商議持變造變造付其本人相片二張予乙○○,推由乙○○在桃園縣○○鄉○○路○○○號十一樓之六住處,將拾得丙○○造,以供租車使用,足生損害於丙○○、戶政機關對於身分管理及監理機關對於駕駛人資格管理之正確性。乙○○於變造前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二人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之京冠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冠公司),由丁○○持前開變造之丙○○執照,表示其為丙○○本人租用車輛,並在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下稱汽車租賃契約書)「乙方承租人為切結書人親筆簽名」欄偽造「丙○○」署名並按捺指印各一枚;而乙○○則持前開變造王清萍之本人,冒用王清萍之名義,在上開汽車租賃契約書「連帶乙方保證人親筆簽名」欄偽造「王清萍」署名一枚;並將上開。乙○○及丁○○且應京冠公司提供擔保之要求,推由丁○○在京冠公司提供之WG0000000號本票上填載發票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到期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及在發票人欄上偽造「丙○○」署名一枚並按捺指印二枚(該本票上所載之金額新臺幣五十八萬元,係京冠公司於丁○○填載前開票據法定應記載事項前業已事先填載於上),而偽造有價證券。乙○○與丁○○再將前開偽造「丙○○」名義租車使用意思表示之私文書,與作為擔保之用之前揭偽造本票之有價證券交付予京冠公司而行使之,使京冠公司陷於錯誤,以為承租人為丙○○、連帶保證人為王清萍,而將車號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出租予乙○○及丁○○,足生損害於王清萍、丙○○及京冠公司。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拾獲王清萍、丙○○之證件,並以其照片及丁○○所交付之照片換貼於前開證件上加以變造後,再與丁○○分持前開變造證件,並偽以丙○○租車人,王清萍為連帶保證人名義向京冠公司承租GG-四0五八號之自小客車等犯罪事實,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本票係與伊同往租車之「 小涵 」(即丁○○)所簽發,伊並未偽造本票,也不知丁○○有簽發本票云云。經查:
㈠丙○○之
市○○路特易購賣場之停車場內遭不詳人士竊取一節,業據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偵查卷五頁),足見前開證件為離被害人丙○○持有之物。而王清萍之少將被告應會於拾獲獲王清萍之該處之可能,足見王清萍之人持有之物。故被告於拾獲前開離王清萍、丙○○本人持有之證件後,將之侵占入己,其侵占離本人持之物之犯行,堪以認定。再者,被告將丙○○之駕駛執照貼上綽號「小涵」之照片,該「小涵」經被告於原審指認,即為丁○○,此已經證人 翁瑋鴻 於原審審理時指認明確,亦有丁○○之口卡片在原審卷可查(見原審卷七七頁、九六頁),故被告所言「小涵」之女子應為丁○○無訛。
㈡被告與丁○○同往京冠公司租用車輛,丁○○持貼有自己相片之變造丙○○身份
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以丙○○名義向京冠公司租用車輛,並在汽車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欄偽造「丙○○」署名一枚並按捺指印一枚,而乙○○則持貼有自己相片之變造王清萍王清萍」署名一枚,且丁○○於簽立租賃契約後,應京冠公司之要求,在京冠公司所提供業已記載票面金額五十八萬元之WG0000000號本票上填載發票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到期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並在發票人欄上偽造「丙○○」署名一枚並按捺指印二枚後,乙○○與丁○○再將前開偽造「丙○○」名義之汽車租賃契約書,偽造之本票交付予京冠公司,丁○○簽發本票之過程被告皆在場等情,業據證人即京冠公司之職員翁瑋鴻(原名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稽詳(見偵查卷六頁、原審卷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被告雖辯稱本票係「小涵」即丁○○所簽發,伊並未偽造本票云云。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因伊要開車,而伊無駕照可租車,故要求「小涵」幫伊租車,「小涵」簽本票時伊知情,「小涵」所用以租車之證件係伊所提供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依被告所述,其偕同丁○○至京冠公司之目的既為租車,僅因其未持有駕照始由丁○○出面承租,則丁○○為達租車目的所為之任何行為,應俱在被告可預見及容許之範圍內;況證人翁瑋鴻證述沒有簽發本票,公司不會同意租車,且丁○○簽發本票時被告在場,且被告亦自承伊租車當時知悉丁○○有簽發本票等情,被告既明知丁○○為租得車輛而簽立本票以擔保,而仍與之共同租用車輛,顯有容認丁○○偽以「丙○○」名義簽發本票以達租車目的,其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要無可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不知丁○○有簽發本票之事云云,然依前述證人翁瑋鴻之證言,丁○○於簽發本票時被告亦在旁邊,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如是供述,不唯如此,原審審判長訊問被告本票何人簽發時,被告尚稱:「跟我一起去的丙○○,當時我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等語(見原審卷八三頁),可證被告知悉且同意丁○○以丙○○名義簽發本票以為擔保,否則其無法租車,故被告於本院所辯不知有本票之事云云,不足採信。
㈢此外,復有經變造之丙○○
告確有侵占王清萍、丙○○之證件,並將之變造後與丁○○分持前開變造證件,並偽造本票以供擔保共同向京冠公司租得車輛一節,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罪。被告與丁○○間就變造丙○○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王清萍」署押、丁○○偽造「丙○○」署押(含指印)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地變造丙○○之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變造特種文書部分,因不另論罪,故不論以連續犯。被告與丁○○二人同時將「王清萍」、「丙○○」之證件交付予京冠公司影印而行使,同時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上述租賃契約上有「丙○○」為承租人,「王清萍」為連帶保證人之記載,係各以「丙○○」、「王清萍」之名義所為之文書,故雖存於同一書面上,然其既各以「丙○○」、「王清萍」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在法律上仍應視為二份私文書,被告與丁○○同時行使該租賃契約書,均同時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至被告與丁○○二人,雖同時將偽造之租賃契約及偽造之本票交付予京冠公司而同時行使之,然行使偽造本票部分為偽造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故此部分不另論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之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判,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除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部分外),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丁○○共同變造之特種文書僅止於丙○○之判決於事實欄固未認定其二人係共犯,但於論罪欄中未予區別,致判決理由與事實矛盾,尚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未當,仍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公務、妨害自由、傷害等前科,素行不佳,僅為求租用車輛使用,即變造他人之證件、偽造私文書、偽造本票以使用,顯已侵害被冒用者王清萍、丙○○與京冠公司等人之權益,租車後並未依約返還小客車,且肇事致小客車受損,致出租公司受有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但否認犯重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經變造之王清萍片一幀,係被告所有;經變造之丙○○一幀,係共犯丁○○所有,且為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上偽造「丙○○」署名及指印各一枚、偽造「王清萍」署名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偽造之票號WG0000000號、票面金額五十八萬元、發票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到期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發票人丙○○之本票一紙,其上並無其他人背書等足以影響執票人權益之情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蘇素娥法官周占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