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69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晏如被告洪聖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聖博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應補充「:::無線耳機(價值新臺幣89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聖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發還予告訴人,參以被告有重度障礙之身心狀況,精神狀況極不穩定,於本院審理期間已住院治療,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本院電話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27號卷第23頁、本院卷第30頁)各1份附卷可佐,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予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827號被告洪聖博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巷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聖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3日11時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佑忠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該超商店長 陳銘松 所管領之無線耳機1個,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陳銘松發現上開商品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銘松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聖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銘松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檢察官劉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