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7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含包裝袋叁只,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壹柒玖公克、零點肆貳伍公克、零點壹零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玖叁公克、零點 陸伍伍 公克、叁點伍壹零公克、零點貳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政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緝字第2196號、99年度偵字第10421號、99年度毒偵字第30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依法應予沒收,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政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2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緝字第2196號、99年度偵字第1042
1號、99年度毒偵字第30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經送鑑驗結果含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分別為0.179公克、0.425公克、0.109公克);扣案之白色結晶4包,經送鑑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分別為0.093公克、0.655公克、3.510公克、0.249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202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99年7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343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99年5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314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99年7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344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證,足認上開扣案白色粉末3包、白色結晶4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覆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7只,係用以包裹毒品,已因直接觸碰、沾染微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函示在案,自應視同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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