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五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九○七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係遠銀中古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銀公司)之汽車銷售員,明知其因受告訴人甲○○委託代辦之事項,僅限於一般消費貸款之相關事宜,不包含汽車貸款,竟利用其持有告訴人甲○○之國民身分證等文件之機會,未經告訴人甲○○之授權或同意,先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人,偽刻甲○○之印章一枚,復因其係遠銀公司之新進人員,依該公司規定無法取得該公司之退佣,竟未取得其同事即案外人 張伸明 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張伸明名義,擅自於汽車貸款申請書上銷售人員欄,偽造張伸明之署押,足生損害於張伸明,並於該申請書申請人欄偽造甲○○之署押,復持偽造之「甲○○」印章,蓋於其上而偽造印文,足生損害於甲○○。待此申請案核准後,復承繼前揭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冒用甲○○之名義,擅自於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欄偽造甲○○之署押及印文,使甲○○負擔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之責任,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開偽造之文件,以設定動產抵押之方式,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民權分行(下簡稱遠東商銀),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遠東商銀申請汽車貸款,約定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分二十四期償還,每期償還七千一百六十六元,存放地點為台中市○區○○街○○○巷○號,而遠東商銀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將上該汽車貸款債權及該貸款之動產抵押擔保物轉讓於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和潤公司)。詎被告乙○○於取得該車交付後,僅繳付八期本息,自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即不再繳款,並將該車遷移存放地點即台中市○區○○街○○○巷○號,致和潤公司向告訴人甲○○求償未果,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等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桃園縣○○鄉○○村○○街○○號,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本案繫屬本院時,其住居所係在桃園縣無訛。又被告係在桃園市某處偽造「 呂芳慈 」印章後,再冒用呂芳慈之名義向遠東銀行台北分行申請貸款而偽造汽車申請貸款申請書,並以呂芳慈名義訂立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其偽造文書之行為地均在台北市,且被告持前開偽造動產抵押契約書向台中市監理站辦理動產抵押登記,其後違反約定將上開汽車遷移之地點亦在台中市(見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九○七號卷第十三頁),均非屬本院管轄區域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住居所及犯罪地既均非屬本院管轄,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鄭詠仁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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