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一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壹台、魔法球壹台及其內之IC板各壹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麻藥、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八月及七年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假釋出監,現仍假釋中,猶不知悔改,明知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與其岳父 李金龍 (另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在高雄市○○區○○路○○○號「全多超商」,擺設電子遊戲機魔法球、滿貫大亨各一台,供不特定人打玩。嗣於同年月三十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顧客 林永耀 在上址打玩滿貫大亨機台為警當場查獲,並扣上開機具二台及IC板二塊。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在上述時地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二台、⑵證人李金龍、林永耀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臨檢現場檢查紀錄一紙、⑷現場照片二張、⑸電子遊戲機機檯二台及其內之IC板各一塊、被告犯罪事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科刑。又被告與李金龍二人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甫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及本次所陳列之機台數量僅二台,且擺設時間不長(僅數日),尚查無有何重大之獲利情事,所犯情節尚屬輕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公訴人誤為被告甲○○前因麻藥、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八月及七年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執行完畢,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云云。惟查被告犯上開罪名,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假釋出監,並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應於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始保護管束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故被告係於假釋中再犯之本罪,核與累犯之規定不符,自難遽以累犯加重其刑,並此敘明。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魔法球各一台,及其內之IC板各壹塊,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李政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正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