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豐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豐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豐榮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12時許起至14時許止,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802國軍高雄總醫院前時,不慎自後撞擊在該處停等紅燈,由 李弘尉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李弘尉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19時12分許,對李豐榮施以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李豐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弘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檢定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6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3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99年度訴字第180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2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簡字第33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兩案與另案殘刑(6月12日)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4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安全均生重大危害,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撞擊前車肇事,惡性情節與危害相對嚴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是酒駕初犯、係駕駛危險性較高之自用小客車於一般道路上,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陳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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